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勝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同成
訴訟代理人  蔡芳銘
被   告 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001號),因被告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100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1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民國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聲明,並於民國
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265,100元,及自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案,
上開情形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程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間簽訂租賃無線寬頻電信設備設置
用地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座落澎湖縣馬公市○○路○
○○○○號,租賃期間均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共
4年,租金均為每月24,1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詎被
告竟遲未給付自103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11月之
租金共計265,100元。爰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租
金暨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提出抗辯:此項債
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存
證信函、回證為證,復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
登記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以書狀表
明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未提出異議具體理由及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未依約給付103年2月1日起同年12月31日止之租
金,合計為265,10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租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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