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75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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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75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陶俐安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757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並簽訂約定條款,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內循環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繳付各項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款,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繳款時,依約
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另加計自繳款日起按年息19.97
﹪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查,被告至民國(下同)95年2月26
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經原告墊付且未償還之本金
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嗣後訴外人荷蘭銀行於100年7
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2057
元及自9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影本各乙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行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資料檔乙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
本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