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75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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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75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陶俐安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757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並簽訂約定條款,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內循環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繳付各項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款,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繳款時,依約
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另加計自繳款日起按年息19.97
﹪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查,被告至民國(下同)95年2月26
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經原告墊付且未償還之本金
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嗣後訴外人荷蘭銀行於100年7
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2057
元及自9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影本各乙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行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資料檔乙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
本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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