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955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張天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71元,及自民國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魔力」現
金卡,約定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8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
息,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嗣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
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等)讓與挺
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12月27日在民
眾日報公告在案,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
力。又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該債權轉讓予原告,原
告乃依民法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以債權受讓人
身分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45,67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遲延利息,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陳報狀表
示:本人不願意經鈞院提解到院應訊,依依法判決等語,未
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3年3
月19日函、「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書影本、客戶
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件及公告各在卷為
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5,67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