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小字第1197號
原   告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民
訴訟代理人  黃怡華
被   告  江秉諺上秉軒
       張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居所、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路、士林區,
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件附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本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惟本件原告係對於設有事務所或
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6條之規定,得由該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江
秉諺即上秉軒行營業所在臺北市○○○路,有商業登記資料
查詢1件附卷可稽,原告提出銷貨單亦載明向該營業所銷貨
,本件又係請求銷貨貨款,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
定,依第六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則本
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本件
係小額訴訟事件,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李璁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