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990號
原 告 何立偉
被 告 楊秉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5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366公里100公尺
處外側車道,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同向前方由原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之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
35,989元、車輛拖吊費用8,00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
元及調解、開庭交通費用3,41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401元。
三、被告則以:承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被告請求之維
修費用過高;拖吊費用則應以事故地點到最近的保養廠之距
離作計算;至交通費用則無請求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等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行車鑑定會)108年8月14日高市車鑑字
第108705992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3至25頁),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以採信。惟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係訴外人 劉足禎 ,而非原告等節,經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
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則系爭車輛縱因系爭事故
受損,亦係訴外人劉足禎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訴外人劉足禎
始有權向被告請求賠償。縱由原告先行支出修理費,然此係
原告與訴外人劉足禎之內部關係,實則原告所有權未受有損
害,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受損賠償費用,即無理由。
(二)原告復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8,000元,並提出高速公路
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審酌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且系爭事故地
點發生地點在高速公路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8年9月1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0053
39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10至14頁),應認原告負有將系爭車輛自事故現場排除之
義務,而因此所支出之拖吊費用,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節,業經
認定如前。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有據。
被告固稱原告不應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嘉義縣,而應拖吊至距
事故現場最近之保養廠云云,惟系爭車輛車主之住所既在該
處,有行照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將受損之車
輛拖吊至嘉義縣保養廠,以便車主後續追蹤車輛維修、保養
事宜,自屬合理,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三)原告囑託高市行車鑑定會鑑定系爭事故責任歸屬,因而支出
鑑定費用3,000元乙情,有郵政匯票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
第4頁),而該鑑定意見書既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具有過失
之依據,原告該項支出自屬主張其權利所必要,且被告亦願
意負擔(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四)至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本件訴訟調解、開庭而支出之交
通費用3,412元,然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
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
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
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
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
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
損害之主張,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計算式:8,000元+3,000元=11,0
00元)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