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司調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司調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瑾萱 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林○○應就彰化縣○○市
○○○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758建號建物,
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
塗銷,並由被繼承人 林進國 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云云
。惟查,聲請人所持理由依據顯然係民法第244條關於債權
保全性質之撤銷權行使,因其調解之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
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
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
之法律關係,並無從調解。再依民法第245條規定,關於民
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
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
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而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不動登記謄本所示,本件相對人間就上開不
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日期為93年9月16日,然聲請人係
於109年3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調解,有蓋本院收狀章之聲請
狀在卷可稽,該撤銷權顯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亦
無調解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不能調解,爰以裁定駁回
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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