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五號),爰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甲○○、乙○○署押均沒收。
丁○○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O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丁○○(丁○○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移送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八日八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富山停車場內,由丙○○把風,丁○○以路邊隨意撿拾之石頭,砸破甲○○所有,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徒手竊取車內汽車音響一台、行動電話一支、皮包二只、甲○○、乙○○之信用卡各三張、郵局提款卡一張、行照、駕照各一張、乙○○學生證、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各一張等物。得手後,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上開所竊得之甲○○、乙○○之信用卡,連續盜刷:
㈠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五點二十七分,以甲○○之台新銀行卡號四五七九六一Z00
0000000號信用卡,在丙○○住宿之百麗旅社盜刷四千元,給付住宿費;㈡於同日五點二十四分,用甲○○之 誠泰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在百麗旅社盜刷四千元,給付住宿費;㈢於同日六點二十分,用甲○○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四三三七一Z000
000000號信用卡,在新莊大漢橋加油站盜刷四百元,購買汽油;㈣於同日十點四十六分,用乙○○中國信託卡號四五六三Z0000000000
0號信用卡,在⒈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盜刷二千五百五十四元、⒉在全虹通信永和得和店盜刷三千元、⒊在安坑加油站盜刷九百四十五元、⒋於十一點十二分,在新安通信行盜刷三千二百元,購買香煙、電話儲值卡、汽油等物;㈤於同日持乙○○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四三三七一Z00000000
0號信用卡,在⒈全虹通信永和得和店刷卡三千元、⒉下午兩點五十七分,在永翔資訊社刷卡兩千零三十三元、⒊下午三點十分,在永翔資訊社刷卡一百九十二元、⒋上午十點四十九分,在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刷卡四千元,購買香煙、電話儲值卡等物,連續十一次均偽造「甲○○」或「乙○○」之簽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該私文書後,交還店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及各該商店,使商店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或使丙○○、丁○○取得免費享受住宿服務之不法利益。
三、丁○○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於九十年四月七日上午依法逮捕之人,詎其竟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乘坐由海山分局偵查員周維強駕駛車號0000000號偵防車,待解送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在偵防車正欲駛出分局,等待轉入板橋市○○○路時,自行打開上開偵防車後座右側車門脫逃得逞,嗣於同月八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五大加油站後方查獲,均經偵查起訴。
理由
一、起訴書原載被告丙○○、丁○○共同持甲○○、乙○○之不詳信用卡盜刷消費五筆,其中包括至百麗旅社刷卡消費八千八百元(應係八千元)、到永翔資訊公司刷卡一千五百元(應係二千二百二十五元),偵查卷內並無上開刷卡簽帳單或消費明細表附卷,似憑被告在警詢中之自白作為依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資料,查明被告應係盜刷十一筆,且各筆盜刷所用之信用卡卡號、消費金額(詳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起訴書所載錯誤部分,均應予更正,起訴書原未起訴之盜刷部分,因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否認共同行竊,僅坦承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丁○○行竊時,我在車上睡覺,他上車後才叫醒我,並拿信用卡給我,我有跟他一起去盜刷,買來的東西一人分一半,卡還給丁○○了等語。然共同被告丁○○指述:我有偷車內物品,我是拿石頭打破車窗,丙○○在一旁幫我把風,我有拿信用卡去加油,後來信用片我交給丙○○,其他的消費是她去刷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是被告丙○○所辯,其並未幫丁○○把風云云,不足採信。又盜刷信用卡部分,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新信卡字第九一O一九五號函檢送之甲○○信用卡掛失紀錄表及簽帳單一紙、誠泰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誠泰銀信卡字第O八八五號函、簽帳單、掛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函及簽帳單、消費明細表、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簽帳單可證,又證人即新安通訊城門市店員 陳勤衍 於警詢中指訴:我任職於中和市○○路三十六、三十八號之新安通訊城門市小姐,經我當場指認,是丙○○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到通訊行刷卡購買遠傳易付卡補充卡(見偵一卷第四七頁);證人及百麗旅社副理 黃生 於警詢中指訴:九十年二月下旬,有一名叫 王志華 的男子,陪同丙○○來住宿,表明要住一陣子,丙○○住到三月九日才退房,這段期間,丙○○的朋友常進出,其中丁○○最常來找她,三月八日甲○○信用卡,在我們飯店遭盜刷兩筆各四千元,是誰刷的我不清楚,我只能確定是丙○○的房間刷的住宿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五十二頁),又被告丙○○於警詢中亦坦承盜刷犯行(見偵一卷第十八頁),並經證人甲○○、乙○○結證述其信用卡放在車上遭竊並遭盜刷之情節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丁○○坦承脫逃犯行,復經證人 賴家和翁慧君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一卷第三十頁至三十三頁),其脫逃犯行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係遭海山分局警員刑求,受不了才逃跑,且本院向台灣台北看守所函詢,該所之新收被告內外傷紀錄表,確實記載被告背面有內傷、正面臉部有傷,胸、腹部有內外傷,右手、左手手腕都有外傷,然被告於四月七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脫逃,至翌日(四月八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為止,均隻身在外,尚難以四月八日入所時身上有傷,推論其係四月七日受警察刑求所致,其所辯尚難採信。
四、㈠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然此部份告訴乃論之罪,未據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因與竊盜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連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又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同案被告丁○○供述:我是用地上撿來的石頭砸破車窗玻璃,我沒有帶螺絲起子,汽車音響我是徒手拔出來的等語,被告丙○○根本否認有把風行為,起訴書亦未載有螺絲起子扣案,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攜帶兇器之行為,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竊盜罪、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與丁○○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丙○○、丁○○前分別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O九號、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八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後盜刷信用卡消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利益約兩萬七千元,損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非屬被告所有,又持卡人存根聯,雖屬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上存在,均不沒收,然其上偽造之「甲○○」、「乙○○」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㈡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爰審酌被告脫逃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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