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犯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案件,經本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十月二十三日下旬之不詳日期),在臺北縣林口鄉頂福村五十三之二號前,見達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勝公司,起訴誤載為達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由己○○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其車門未鎖,鑰匙孔又已損壞,即進入車內啟動電門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其後並停放在臺北縣○○鄉○○路○段○○○巷某祖師廟附近。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因另案經警在臺北縣○○鄉○○街○○○號前查獲,經其供述,而帶同員警前往上址起獲上開遭竊之自用小貨車(業經被害人領回);又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中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巷底,將車停放後,翻越巷底圍牆,並穿越某廢棄工廠,侵入御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卸文泰公司)所設位於同市○○○路之園堡工地內(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四綑,得手後先將其中一綑拿至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置放,再翻越違牆返回園堡工地欲將其餘三捆拿至前開車輛置放,旋遭該工地警衛甲○○發覺逮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暨由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取達勝公司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御文泰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四綑等犯行,並辯稱: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伊開車搭載友人丙○○行經臺北縣林口鄉南勢埔時,丙○○說他肚子痛想到附近上廁所,要伊在車上等候,待其上完廁所回來時丙○○竟開著上開L七─三一七六號自用小貨車,並將之開○○○鄉○○路某處停放,是該自用小貨車係丙○○竊取的,與伊無涉;又伊駕駛所有之VS─0五四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新莊市○○○路○○○巷巷底時,因肚子痛,乃翻越巷底圍牆進入上開廢棄廠工上廁所,上完後檢到一綑電纜線,乃先將之拿回車上放,再翻越圍牆進入該廢棄工廠閒逛,不料遭警衛甲○○誤為小偷將其抓住,實則伊並未進入園堡工地內竊取電纜線云云。經查:
(一)上開L七─三一七六號自用小貨車係達勝公司所有,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頂福村五十三之二號前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上開車子使用人己○○於警訊指訴綦詳,並有記載失竊報案紀錄之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及領回車輛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我跟丙○○去林口,大約一個禮拜前,時間不記得,到林口他說肚子痛要上廁所,當時我等他時等很久,看見前面路旁停L七─三一七六號貨車,這台車有裝吊桿,我就走過去,發現車沒鎖又沒人,我就進去車上坐,就開走,本來想再開回原位,就開回五股,就在五股;這台車 林建林 沒有一起偷,我自己開走」等情不諱(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三五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此其供述竊車時間在檢察官訊問當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前一個禮拜即同年月二十三日,竊車地點在林口鄉附近,所竊車子為自用小貨車等,均與告訴人己○○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苟被告未竊取該,何以能詳述竊盜情節﹖另證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一致證稱上開自用小貨車係被告一人在林口鄉附近偷的,非伊所偷等情,參諸證人丙○○於警訊中更證稱上開自用小貨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遭警查獲當天帶同員警至上址祖師廟附近起獲,被告於警訊亦坦承該車係伊與丙○○帶同警方至上開祖師廟附近起獲的等情,此起獲地點復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將車開回五股放置之地點大致相符,顯見上開失竊自用小貨車始終在被告支配中,否則其焉能供出放置地點,並帶同員警至現場起獲。至被告所供該自用小貨車係丙○○竊取乙節,並無其他相關事證加以佐證,且丙○○始終否認竊取該車,被告如何得知該車為丙○○所竊﹖自難謂丙○○共同參與竊取該車之行為,是公訴人認此車係被告與丙○○共同竊取乙節,尚有未洽,此應係被告一人所竊無疑。
(二)右揭被告竊取御文泰公司所有電纜線四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園堡工地警衛甲○○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甚詳(其於偵審中雖證述被告行竊之電纜線約有十餘綑,惟其於警訊中證述遭竊之電纜為四綑,且已代御文泰公司領回,故所供遭竊電纜線數量,應以警訊所供為準),另證人即獲案員警 柯俊名 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查獲被告時在他身上起出被告所有之上開VS─0五四二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曾問被告車子停在何處,被告稱係走來的,其覺得可疑,乃帶同被告在附近尋找,結果在新莊市○○○路○○○巷巷底找到車子,並在車上扣得一綑電纜線等情,而被告亦供稱其翻越圍牆至廢棄工廠後,曾先將一綑電纜拿回車上放,再翻越圍牆返回該工廠等情,苟被告僅因肚子痛欲上廁所,何以需大費周章二度翻越圍牆進入他人土地上,復於遭警查獲時不承認係開車至現場﹖是其所辯因肚子痛乃翻越上開巷底圍牆進入廢棄廠工上廁所,並未偷竊電纜線乙節,顯與常情有違。
綜上,被告所辯未竊取車子及電纜線等情,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竊取達勝公司所有L七─三一七六號自用小貨車得手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翻越圍牆進入工地內,竊取御文泰公司所有電纜線四綑得手之行為,則係觸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在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爰變更公訴人所指應適用之法條。再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情節較重之踰越垣竊盜犯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犯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案件,經本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本案經警查獲後,不知悔改續行竊盜,洵不足取,又被告身強體壯不知謀求正當工作賺取報酬,卻淪為宵小行徑,以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見遭不詳人士竊取之丁○○(起訴書誤載為 柯金生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HN─0八二六號)自用小貨車,棄置在臺北縣○○鄉○○路後方垃圾場,且車斗螺絲均已鬆動,便竊取該車斗,得手後,將該車斗放置在不知情之 李清來 (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同路二段九十號之修車廠內,嗣於九十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斗一個、瓦斯噴槍及扳手各一支,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此竊盜犯行,並辯稱:上開車斗係伊載垃圾至五股鄉某垃圾場傾倒時所拾獲的,當時並未發現有車體在現場,伊以為是他人棄置者,才拖至李清來經營之修車廠放置,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前開車斗所屬之車子為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雖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遭竊,此經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偵審供述在卷,惟其亦供稱其車子遭竊後,在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經警尋獲車身,尋獲地點在某公有垃圾場附近,另證人即獲案之員警戊○○於本院調查中復證稱上開車子車身係在李清來經營之修車廠後面約一公里處尋獲,尋獲地點為一防汛堤防,旁邊遭傾倒很多垃圾等情,足見前開自用小貨車於新莊市上址遭竊後確實經人棄置在臺北縣○○鄉○○路後方之垃圾場,另證人李清來於警訊及偵查中復證稱上開車斗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載至其經營之修車廠停放的,核與被告供稱拾獲時間相符,此距前開自用小貨車遭竊時間已達約二個月,則該車斗放置垃圾場旁邊,經風吹、日麗、雨淋,客觀上已足以成為他人棄置之物,是被告發現後縱予以取走,亦難謂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竊盜罪嫌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上開公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此部分行為既不構成竊盜罪,則扣案之瓦斯噴槍及扳手,無從本案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