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佈而持有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超級瑪麗樂園」及「網球」盜版遊戲卡匣共貳塊,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十八之二號「金博士電視遊樂器」負責人,明知SUPERMARIOBROS「超級瑪麗樂園」及TENNIS「網球」電腦程式軟體,係「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有其他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竟未經任天堂公司之授權,基於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故意,自不詳時日起,將上開盜版遊戲卡匣二塊放置在該店櫃檯旁之箱子內,擬以每個卡匣新台幣(下同)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欲販售予不特定顧客以營利,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該處查獲,並扣得上開盜版遊戲卡匣二塊。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律師及 廖國昌 律師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內政部著作權執照附在警卷可稽,且扣案上開二塊遊戲卡匣,均屬可正常執行之擅自重製盜版物,而該編號五之「網球」盜版遊戲卡匣之外封面雖貼有「超級瑪莉」名稱之貼紙,惟實際卡匣內容為「網球」(聲請書誤載為「桌球」),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二、三三頁),此外復有現場搜索照片四幀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盜版遊戲卡匣,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規定,業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為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同年月三日生效,惟修正後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法定刑係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同條項法定刑「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適用之結果,自應適用較為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著作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與國際潮流有違,並有害我國形象,本應重罰,且持有之時間尚短、數量不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超級瑪麗樂園」及「網球」盜版遊戲卡匣共二塊,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公訴人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散布而持有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權,且未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GOLF「高爾夫球」、BASEBALL「棒球」、TETRIS「魔術方塊」之盜版遊戲卡匣共十一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嫌。惟查,扣案之貼有任天堂公司「高爾夫球」、「棒球」、「魔術方塊」等遊戲軟體貼紙之遊戲卡匣十一塊均已損壞,而無法讀取,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屬實,並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二頁),是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之遊戲卡匣有侵害任天堂公司之著作權,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持有此十一塊卡匣部分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道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陳月雯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意圖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而輸入在該區域內重製係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
四、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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