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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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刑事組偵查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甲○○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派任在高雄市立法委員候選人 梁牧養 身旁擔任隨扈人員,本應依照規定接受隸屬單位長官之指揮與監督,並遵守公務員請假規則及出國報備程序,竟趁單位長官無法隨時監督之際,未依規定向該分局提出休假申請及報備獲准之情形下,擅自與其兄 王進通 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出境前往越南旅遊,迨至同年十月五日晚上九點多始返抵台灣。其明知前鎮分局所核發之超勤加班費需核實報支,竟利用其職務上可領取超勤加班費及填寫九十年十月份超勤加班費核算表之機會,在十月五日後某日於前開月份超勤加班費核算表上填寫十月一日、二日、三日、五日服勤時數各約十二小時,扣除該週應服時數共計虛報超勤加班二十四小時,而詐得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二十八元。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領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時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仍屬詐欺罪之一種;故而應以行為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領財物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之陳述(二)證人 陳碩榆 、 林再本 、 盧清美 、 盧麗雲 之證述(三)偵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九十一年第三次考積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會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組九十年九、十月份超勤加班費印領清冊總表、九十年九、十月超勤加班費核算表、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二日、三日、五日並未超勤加班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利用職務機會詐領財物之犯行,辯稱:當時係伊當隨扈比較忙,人事部門又催伊申報,伊才會疏忽報錯,但伊並不是故意詐取這個金額等語;辯護人則以:
(一)被告報支請領之時間點上有違誤,亦屬行政作業上之疏忽,依法當就該行政疏忽行為負行政上之責,然並未可因此導出被告主觀上有利用職務之機會詐領財物之故意,即被告本得逐月請領超勤加班費一萬七千元之範圍內報支領款,無庸以如此詐騙手法取得系爭超勤加班費(二)且依被告案發前後各半年之超勤加班費核算表所示,顯然此項超勤加班費之報支請領,並非偶發之事件,是被告並無利用務上之機會詐取物之故意,其填載錯誤日期而為該超勤加班費之請領,應僅係行政作業上之疏失行為,並無利用職務機會詐領財物之故意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一)被告甲○○上開所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陳碩榆、林再本、盧清美、盧麗雲於偵查時所證述此部分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組九十年九月、十月份超勤加班費核算表、九十年九月、十月份超勤加班費印領清冊總表、九十一年第三次考績委員會議紀錄及會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無線電、槍彈登記簿、高雄市市庫收入繳款各一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再次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屬實,有該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高市警前分人字第○九三○○一五三一六號函文一紙附卷可稽,應堪認屬真實。
(二)雖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溢領超勤加班費共二十四小時,合計四千七百二十八元之事實,惟細繹被告上開於調查處及偵查中所供:「(該段期間有無請領加班費?)我有誤報,我有報四天(九十一年發查字第七○九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十月五日出國前往越南,既未出勤上班且未超勤加班,何以你仍報領超勤加班費四千四百餘元?)我知道該段出國期間不能領超勤加班費,但是,在申報加班費時,一時不察乃依照勤務表填報加班申請表後,將該段出國期間亦報領加班費(同上偵查卷十七頁背面)」、「(有何意見?)我當二十幾年偵查員,都有按規定做事,這次是一時糊里糊塗(九十三年偵字第三號偵查卷第三二頁)」等語,顯然被告僅係坦承有此事實,惟仍多次否認有利用職務機會詐領財物之故意,是被告主觀上究否確有上開故意,已非無疑。
(三)證人陳碩榆、林再本、盧清美、盧麗雲固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甲○○確有溢領四千七百二十八元超勤加班費等語(九十二年他字第三三一二號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三頁背面、第二七頁背面、九十三年偵字第三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背面),已如前述,然 衡諸渠 等前開所證均僅能證明被告有溢領加班費乙事,惟被告究係基何原因而有上開溢領超勤加班費之情,前開證人等並未據以陳明,是公訴意旨以此為據而認被告即有利用職務機會詐領財物之犯行,顯然有所誤會。
(四)然考諸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份起至同年十二月份止每月份所填載之加班費核算表(九十一年發查字第七○九五號卷第六八頁至七一頁),再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組九十年九月份起至同年十二份止每週超勤加班費核算表所示(同上卷第一○七頁至一三一頁),可知被告每月超勤加班之時數若達八十七小時,即可請領最高限額一萬七千元之超勤加班費(87×每小時得請領之金額197元=17139元),已可確定。是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份共計虛報超勤加班二十四小時,而詐得四千七百二十八元等語,惟依上開被告九十年十月份所填載之加班費核算表加以計算,被告於該月所得報支之超勤時數於扣除公訴意旨所指稱之虛報超勤加班二十四小時後,仍有八十四小時得申報超勤加班費,顯然即便被告不加以填載該公訴意旨所指稱之二十四小時,被告所得申領之超勤加班費即已達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八元(84×197元=16548元),僅與其所得申領最高限額超勤加班費一萬七千元之金額差距四百五十二元而已(00000-00000=452),被告是否有故意虛報超勤加班時數二十四小時,用以詐取四千七百二十八元超勤加班費之必要,確實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溢領超勤加班費之事實,惟被告是否故意詐取該筆加班費,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之利用職務機會詐領財物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楊智守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