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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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陳炳彰 吳麗珠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三號、第七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拾陸瓶(總淨重壹壹參柒零點捌壹公克,酒瓶總重壹伍零壹玖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紙盒捌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偕同不知情之友人 李揚 、甲○○(李揚之女友)、丙○○(李揚之前妻)、 李晨宇 (李揚之子)等五人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六六七號班機至澳門,再轉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旅遊,嗣於同年四月三日上午某時許,乙○○與一同前往之友人搭乘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忠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所踩踏之三輪車外出用餐,途中,乙○○因欲購買名稱為「 諸葛亮 」的酒,遂向該綽號「阿忠」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詢問何處可購得該酒,該綽號「阿忠」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即向乙○○表示可代其購買該「諸葛亮」的酒,並將之送往乙○○下塌之「昌安」飯店房間,免去自行前往購買之不便,乙○○聽聞後即同意以此方式向該綽號「阿忠」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購買「諸葛亮」的酒,迨至同日十時許,該綽號「阿忠」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果然前往乙○○投宿之前開飯店房間,惟並未依約攜帶名稱為「諸葛亮」的酒賣予乙○○,卻攜帶分裝於八個紙盒內(即八箱)共九十六瓶「老掌櫃」酒瓶內之第三級毒品液態愷他命(總淨重一一三七七‧八五公克,嗣取七‧○四公克供鑑驗,總餘一一三七○.八一公克,酒瓶總重一五○一九‧二○公克)前來,並向乙○○表示倘若其於返回臺灣時私運該八箱第三級毒品液態愷他命入境,願支付其每箱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酬勞作為運送之代價,詎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我國管制進口之物品,惟因有利可圖,故乃應允之,乙○○隨即將四箱分裝於四十八瓶「老掌櫃」酒瓶內之第三級毒品液態愷他命藏放於其行李箱內,其餘分裝於四十八瓶「老掌櫃」酒瓶內之第三級毒品液態愷他命,則以其行李箱已滿,無法放置為由,委託李揚攜帶回國,李揚不疑有他,即將之放置於行李箱內。其後,乙○○即與該綽號「阿忠」之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偕同不知情之李揚於同年月四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各攜帶分裝於四十八瓶「老掌櫃」酒瓶內之第三級毒品液態愷他命之大型行李箱一只,由澳門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六六六號班機返回台灣,嗣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乙○○、李揚於攜帶上開裝有毒品之行李箱入境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時,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巡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等單位隊員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分裝於八箱九十六瓶「老掌櫃」酒瓶內之第三級毒品液態愷他命(總淨重一一三七七‧八五公克,嗣取七‧○四公克供鑑驗,總餘一一三七○.八一公克,酒瓶總重一五○一九‧二○公克)。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市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偕同不知情之友人李揚等五人,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旅遊,其後, 於右揭 時間偕同李揚返回臺灣時,在其攜帶之行李箱及李揚之行李箱內,為警分別查獲上開扣案之毒品,而其中李揚所攜帶行李箱內之毒品係其委託李揚帶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裏面是何東西,如果知道是毒品,伊就不會攜帶進來,伊係要買諸葛亮的酒,當時該綽號阿忠之人告訴伊這種酒在臺灣比較好賣,他說伊帶回臺灣後,就會有人跟伊換成「諸葛亮」的酒,且如果沒有人跟伊換的話,這種酒在臺灣可以賣到一箱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云云;辯護人則以:依被告乙○○之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僅有本次入出境,足證被告涉嫌本案前,並未曾出過國門,亦從未與國外人士有所接觸,本案之發生純屬意外等語資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與被告一同前往大陸之李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入出境查詢結果各一紙、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二紙、照片六幀在卷可參,及上開物品扣案可稽。再扣案之分裝於八箱九十六瓶「老掌櫃」酒瓶內之液體,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無訛(總毛重26397‧05公克,總淨重11377‧85公克,共取7‧04公克鑑驗用罄,總餘11370‧81公克,酒瓶總重15019‧29公克),分別有內政部警政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七六五六○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三號偵查卷第二七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大學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刑事卷第五一頁)各一紙在卷可稽,應均堪認屬真實。
(二)雖被告否認有上開運輸及私運進口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辯護人並以前揭所稱資為被告辯護,惟本院以為:
1、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以一箱五千元之代價攜帶該八箱扣案毒品入境之事實,惟上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聲押庭時供稱:「(老掌櫃酒你是向何人購得?以多少代價購買?)我是在大陸珠海昌安飯店欲購買諸葛亮的酒,向大陸一名大陸綽號「阿忠」購買,結果他叫我幫他帶老掌櫃酒回來臺灣,他說一箱要給我新臺幣五千元(警卷第十七頁)」、「(為何買毒品?)‧‧‧,那個人就說要我將酒帶回台灣,在我入關後就人會與我接洽,他也會將我要的酒及代價每箱五千元共八箱的錢一起給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這些扣案物如何來?)‧‧‧,他說叫我幫忙拿回台灣,每箱要給我台幣五千元‧‧‧(本院聲押卷第四頁)」等語明確在卷,對此,被告雖提出解釋稱係因為事情發生太突然所致,惟此所稱顯然仍然無法加以解釋何以被告會有上開之所稱,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聲押庭所供之錄音帶,其勘驗結果均與筆錄之記載相同,有本院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刑事卷第七七頁),足見上開所供確係被告親口說出,衡以當時檢察官或聲押庭時承審法官所詢問之問題或係其所為之回答皆係非常明確,並未有任何令人產生誤解之可能,則倘若實情非係如此,何以被告會為上開所供?是當時被告應確係有受該綽號「阿忠」之人以一箱五千元之代價將該八箱扣案毒品攜帶進入台灣之事實,堪以認定。
2、是依常情加以研判,倘若該綽號「阿忠」之人託被告夾帶返台之物品並非毒品,何須給付被告四萬元之高額報酬?此舉顯已與常情有所相違。且倘若該綽號「阿忠」之人託被告夾帶返台之物品係屬合法物品,其大可以合法之途徑,直接將該等物品托運來台而交寄貨主,根本無須高價透過被告夾帶,又何以要特定委託被告將之帶回,是被告於接受委託送達之初,是否如其所稱毫不知情該分裝於該八箱九十六瓶「老掌櫃」酒瓶內之物品為何,顯然已屬有疑。
3、且被告之前根本不認識該綽號「阿忠」之人,已據被告自承在卷(刑事卷第八一頁),則該綽號「阿忠」之人如此突然委託夾帶該分裝於八箱九十六瓶「老掌櫃」酒之行為,顯然已與常情有所相悖,衡以被告已年逾二十七歲,自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及知識,且自國外運輸毒品之諸多犯行,業經政府透過媒體及各種方式廣為宣導,顯然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被告應可預見該綽號「阿忠」之人託其夾帶返台之物品必係毒品等不法物品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準私運管制物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該綽號「阿忠」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罪二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已之私利,即受人利用運輸毒品,倘若上開毒品因此流通於市面,影響所及不僅為個人,國家、社會亦會因此受有極大之損害,足見其為害之鉅,且其於犯後猶飾詞卸責,顯見其毫無悔意,實應嚴懲,惟考量上開第三級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另其並無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屬良好,又其並非主謀,實際亦未獲取四萬元之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八年。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九十六瓶(合計淨重一一三七○‧八一公克,酒瓶總重一五○一九‧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酒瓶因裝置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酒瓶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七‧○四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紙盒八個,係該共犯綽號「阿忠」之人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直接供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楊智守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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