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四五號)及移一七五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六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殘留海洛因之煙盒壹個、分裝吸管壹支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六月四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乙○○另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強制戒治期滿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連續在其高雄縣市不詳之工地廁所內,以海洛因粉末摻水,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先後於⑴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對面(瑞興公園旁)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⑵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會結路口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煙盒一個、分裝吸管一支;⑶同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十二時十分,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旁查獲;⑷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楠梓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四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九八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四二九號尿液檢驗成績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四八九號尿液檢驗成績書、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六二二號尿液檢驗成績書、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編號九三0一之九二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白色粉末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院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二七九號鑑定通知書,又扣案分裝吸管一支、煙盒一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編號九三0一之六五、六六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參。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百九十三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百三十一頁至第四百三十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明確,是依前揭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前開警、偵訊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強制戒治期滿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簡化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將原先區分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為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及五年內再犯,且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並配合刪除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等規定。然就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亦即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則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依法審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六月四日縮刑假釋期滿,已以執行論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倘若主刑及從刑均已加以修正,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修正,已如前述,惟有關同條例第十八條之沒收規定有所更易,依上揭說明有關沒收部分,自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白色粉末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院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二七九號鑑定通知書,又扣案分裝吸管一支、煙盒一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編號九三0一之六五、六六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參,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係違禁物,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