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原係居住在高雄市○鎮區○○街○○號,而在該住處對面所開設之「富而樂」超商前(設於高雄市○鎮區○○街○○○號)有擺設多台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供不特定人把玩。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十四時許,丙○○正在上開住處午睡,惟卻因該超商前打玩夾娃娃機所造成之聲響過大而導致其遭吵醒,丙○○即外出欲加以制止,然因乙○○當時正在該處打玩夾娃娃機,丙○○遂直接認定上開聲響係乙○○所造成,即出言告知乙○○應停止打玩該夾娃娃機,二人因此發生口角爭執,其後,乙○○並未加以理會仍繼續打玩該夾娃娃機,丙○○見狀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十四時十分許返家拿取其所有之菜刀一把回到該超商前,趁乙○○正在打玩該夾娃娃機未及注意身後之狀況時,持該把菜刀朝乙○○頭部砍殺一刀,致乙○○受有頭部後枕部十七×五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乙○○受此重擊後,隨即跑往「富而樂」超商內向該超商店員甲○○求救,經甲○○以電話報警,由救護車將丙○○緊急送往高雄市阮綜合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未生死亡之結果,而同時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依據住於附近之人之陳述,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將 許逢 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菜刀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持刀砍殺告訴人乙○○一刀,且因而致乙○○受有頭部後枕部十七×五公分撕裂傷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害乙○○之犯意,辯稱:伊沒有要殺死乙○○的意思,是乙○○罵伊,伊才生氣砍他,至於當時係用何種刀器砍殺乙○○伊已忘記了云云;辯護人則以:(一)被告與告訴人之前並不相識,素無仇怨,依常理被告不致僅因告訴人玩娃娃機吵鬧所生口角細故,頓起殺機(二)且依卷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頭部後枕部撕裂傷長達十七公分,寬五公分,並無深度,佐以被告年邁無力,足見被告下手不重,又只砍一刀,以被告當時自告訴人背後偷襲,且刀子在手,苟確有殺人故意,應會連續砍殺才對,不致在無他人阻止之下,只砍一刀即罷手,其無致死決心,應可認定(三)再依阮綜合醫院函復本院稱:病人乙○○到院時意識清楚,血壓為132/96,脈博為96次/分,於急診接受輸血250cc,足見告訴人意識清楚,輸血量不多,應無生命危險,難認有殺人故意等語資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遭砍殺之情節大致相符;又告訴人遭被告以刀器砍傷,致受有頭部後枕部十七×五公分撕裂傷之傷害,隨即送醫急救等情,則有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憑,此外,復有案發現場照片四幀為證及扣案之菜刀一把扣案可稽,應堪認屬真實。
(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持砍殺告訴人之刀器是否為扣案之菜刀稱伊已忘記了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係持用何種刀器砍殺被害人均已供稱係扣案之菜刀等語明確,並未有無法確定之情,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伊已忘記了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又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小刀一把(刑事卷第五二頁),並供稱係持該把小刀砍殺告訴人云云,惟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長達十七公分,互核分別勘驗扣案之菜刀及上開小刀之結果係:「菜刀總長度約二十六公分,刀刃約十六點五公分,刀柄是九點五公分(刑事卷第四九頁)」、「小刀總長十六點五公分,刀刃為七公分、刀柄為九點五公分」等情以觀,顯然該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決非該把刀刃長度僅為七公分之小刀所得造成,衡諸常情,應係被告持該把刀刃長度十六點五公分之扣案菜刀所殺。
3、且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鑑定告訴人係被何刀器所傷之結果亦係認:「查病患乙○○之傷勢,依急診病歷之記載,病患頭部所受刀傷,由菜刀所造成比較可能」等語,有該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阮醫教字第九三三三四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刑事卷第六一頁),亦同此認定。
從而,被告應確係持扣案之菜刀砍殺告訴人無誤,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辯稱,應係犯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再被告雖另辯稱伊並無殺害被害人 崔龍光 之犯意云云,辯護人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本院以為:
1、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例可參)。次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雖有時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然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2、而衡諸被告用以砍殺告訴人頭部之菜刀,經當庭勘驗結果,顯然已具有一定之長度,已如前述,倘若持之往人體之要害砍去,係足以致人於死,是被告自家中取出該把菜刀欲砍殺告訴人時,其用意是否僅係傷害之意,已屬令人懷疑。
3、又被告當時係直接對準告訴人乙○○之頭部砍殺,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後枕部十七×五公分撕裂傷之傷口,足見其下手之重,用力之猛,且頭部為人體之致命部位,常人均可明瞭此為人體相當脆弱之處,若不慎或刻意造成傷口,將極易導致大量出血,如此即有生命危險,被告卻擇該部位下手,難謂被告無殺人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自被告上開行凶之手法,及下手之重,並衡以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之前曾發生爭執等情以觀,已足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已甚明顯,是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處罰,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衡以被告以菜刀砍殺告訴人頭部,行為固可非難,然係因被告於午睡時受人打擾,復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剌激,出於氣憤,一時失慮,始返家拿取菜刀砍殺告訴人,顯然實屬突然,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足見被告亦非預謀殺人,是被告觸犯本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然其所犯之前揭罪名乃係法定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之罪,如處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糾紛,竟因此萌生殺意,持菜刀砍殺告訴人,惡行
仍屬非輕,衡其殺害被害人之手段,係持菜刀攻擊被害人身體脆弱之處,極易造成告訴人生死亡之結果手法,理應嚴懲,惟考量其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尚屬良好,且其雖於犯後否認殺害犯行,然其仍有表示悔意,顯見其尚未泯滅人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小刀一把,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並非以此作為犯罪之工具,業如前述,且並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楊智守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