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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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辛○○共同選任辯護人李昌明右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辛○○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基於重利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份至三月份間,趁告訴人乙○○承包高雄縣仁武國小新建工程急需用錢急迫之際,經不知情之丁○○介紹,連續貸予乙○○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其利息計算之方式,係以每十日為一期,每借十萬元,每期利息二萬元,直至本金還清為止,並於貸款時預扣利息,經計算後之月息高達百分之六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原與被告辛○○約定於領到工程款後償還六百萬元,復於同年六月間被告辛○○再要求乙○○需清償本金及利息共八百萬元,致乙○○無力清償。被告辛○○再與被告己○○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安全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㈠、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晚間九時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五樓乙○○住處,共同恐嚇要求乙○○簽具一千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否則持槍打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㈡、被告辛○○復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晚間九時許,與前揭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兩人前往上揭乙○○住處,由該不詳年籍男子左手勒住乙○○頸部,右手持槍抵住乙○○頭部右太陽穴,再對乙○○恐嚇要求簽具一千萬元本票,復致乙○○心生畏懼;㈢、被告辛○○再於同年八月十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乙○○上址住處,持槍對乙○○恐嚇要求簽具三千萬元本票,致使乙○○心生畏懼而報警。嗣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被告辛○○與己○○兩人共同前往乙○○上揭住處,欲收取乙○○所簽具之三千萬元本票時,為警當場逮捕查獲。因認被告辛○○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其並與被告己○○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有前揭重利及恐嚇罪嫌,及被告己○○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之指訴,及證人丁○○、 李豐智 之證述,與告訴人所簽具之一千萬元本票三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辛○○辯稱:因乙○○承包高雄縣仁武國小工程資金不足,無法繼續完工,經由丁○○之介紹找伊來投資並接手這個工程,如工程如期完工,伊可自乙○○所能請領之工程款獲取一成之利潤,伊並不是借錢給乙○○,伊陸續投資共約三百二十萬元,並無另外約定利息,後來工程沒有完工,乙○○又在外面積欠很多債務,伊到乙○○家催討投資款時,乙○○因在外面開出約一千六百萬元之本票,為讓伊能夠取回投資款,所以按比例要開一千萬元之本票給伊,伊並無出言或持槍恐嚇乙○○等語。被告己○○則辯稱:伊並不知道辛○○與乙○○間的事,伊僅係開車載辛○○去乙○○住處,伊在那裡看電視,有聽到他們二人在談工程款的事情,但伊並無出言或持槍恐嚇乙○○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固於警詢時陳稱:「我因為經營元一營造公司,約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承包仁武國小新建工程,經費需一千四百六十萬元,但因我本身本金只有六、七十萬元現金,無法應付支出,為了急需支付各項工資、工程款、材料費,一時無法取得融資,只好向地下錢莊借高利貸度過難關,就在九十二年五、六月間看到有融資借錢的海報,就依海報所登載電話打電話給對方,表示要借錢,雙方約定,我借二百八十萬元,借四個月,九月底要還六百萬元,我有開合計六百萬元的本票給他,換句話說四個月利息三百二十萬元,月息高達二十九%,因我承包該工程,總支出約二千萬元,未獲利,反而損失五百四十萬元,雖有收到縣政府之五百萬元工程款,但仍無法支付龐大之錢莊利息,該錢莊未收到本息,不斷找人來家中恐嚇、要錢,其中有一位叫辛○○的人,也就是借我錢的人,來要債已有多次,就在八月十四日晚上二十一時左右, 鄭某 帶二人來我住處恐嚇要錢,態度非常惡劣,表明若不還錢,要打死我全家,我心生畏懼,因無法籌到六百萬元,又顧及我的生命安全,只好向警方報案。(鄭某去你家有無暴力恐嚇行為?)只有言詞恐嚇而已,無其他暴力行為。」云云,嗣於警局再次供述時,又指稱:「我與我兒子甲○○因從事工程,急需一筆資金周轉,乃經由丁○○介紹,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共向辛○○陸續借了二百八十萬元,約定領到工程款後即還給他。至九十二年六月間,辛○○等人就開始向我要本金及利息共八百萬元,但我們沒有辦法支付,...後來到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晚上二十一時許,辛○○、己○○及另一名不詳男子到我住處,要我簽一千萬元的本票,但我不答應,辛○○就說要拿槍打死我。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晚上二十一時許,辛○○、己○○及另一名不詳男子又來我住處,辛○○要我簽一千萬元的本票,我不簽,那名不詳男子一手勒住我的脖子,另一手從口袋中拿乙支黑色手槍抵住我的頭部右太陽穴部位,..。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晚上二十一時十分左右,辛○○、己○○、丁○○等三人又來我住處,要我簽三千萬元的本票,我害怕他們又拿槍出來,而且只有我一人在家,只好答應他們,約定隔天來取本票,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十五時十分,辛○○、己○○等二人來我家要取本票,當場被埋伏的警方查獲。(利息如何計算?)當時分許多次借錢,每十萬元十天利息二萬元,月息達百分之六十,我與甲○○共開八百萬元的本票給辛○○。」、「(己○○有無以恐嚇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向你討債?)他只有與辛○○一起來,沒有出言恐嚇或向我要錢。」云云。依告訴人前揭指述相互勾稽,其就借錢之經過(係經由丁○○之介紹或依融資借錢海報打電話接洽被告辛○○)、還款金額(六百萬元或八百萬元)及利息、被告有無叫人持槍暴力恐嚇行為等重要情節,告訴人指述歧異甚大,顯有瑕疵可指,已難令人憑信。參以其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白表示:當時被告對於利息約定並沒有說清楚,亦沒有人拿槍抵住他的頭部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述:伊係找被告辛○○投資工程,完工後要算一成的利潤給辛○○,並沒有約定利息,被告也沒有找人拿槍恐嚇伊等情,足見告訴人前揭警詢不利於被告二人之指述,應非事實,尚難採信。
(二)告訴人承包仁武國小工程作到一半後,因資金不足無法完工,經由丁○○之介紹,找到被告辛○○幫忙出錢投資上開工程,以便讓工程能順利完工,當時並沒有約定要投資多少錢,因該工程尚有將近一千萬元的工程款還未請領,故約定如期完工後,要算一成(即一百萬元)的紅利分給被告辛○○,並無另外約定利息,被告辛○○係出資接手完成上開工程乙節,業據被告辛○○迭於偵審中供述甚詳,核與告訴人及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辛○○於允諾投資後,即代為結清先前告訴人所欠工資,並僱用工人趕工及支付工程所需之材料費,而實際接手工程之進行,除據證人甲○○、戊○○、庚○○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外,並有被告辛○○所提之估價單及工作薪資明細附卷可佐,且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並無與被告辛○○約定利息,且不論工程有無賺錢都要算一成的紅利給辛○○,這是業界的慣例等情,顯與借貸需視借款期間長短及利率高低來決定本利償還金額多少之特性不符,由此足認被告辛○○應係投資告訴人承包之工程,俟完工後自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中分得利潤,而非被告辛○○貸予告訴人金錢後收取利息,堪以認定。
(三)於警卷所附一千萬元之本票三紙(發票人均未簽名),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所開,準備交給被告辛○○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簽發上開本票等情,且上開本票三紙既均未有發票人之簽名,自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並不足以作為告訴人交予被告辛○○借款債權之擔保或憑證。又告訴人於找到被告辛○○投資工程前因積欠債務,業已陸續開出約一千六百多萬元之本票予他人,且告訴人於工程完工後,並未返還被告辛○○所投資款項三百二十萬元,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簽發四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辛○○,係因告訴人之財產已經法院查封,且尚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為提高被告辛○○受償金額,故開較原投資金額還多之本票給被告辛○○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告辛○○所述相符,並有前開四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多開之本票金額意在使被告辛○○能順利取回投資款,並非借款之利息,應堪認定。況且參諸前開四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係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報警處理後所簽發予被告辛○○,倘被告辛○○有如告訴人所指之重利及恐嚇犯行,告訴人豈會在報警後再主動簽發本票交予被告辛○○收執之理?至於證人即查獲本件之李豐智警員雖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之前曾到刑警隊報案說他向地下錢莊借錢因重利還不起,後來又報案說被告二人與另一名不詳男子拿槍在他家押他,恐嚇告訴人簽發本票,涉嫌妨害自由等語,惟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不符,且屬傳聞之詞,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
(四)按刑法之重利罪,須行為人之貸與行為,業已於客觀上現實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本件依告訴人及被告辛○○之供述,被告辛○○應係投資告訴人承包之工程,並無約定利息,俟完工後方自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中分得利潤,已如前述。況且即使認為被告辛○○出資承接告訴人承包之上開工程,係借貸關係,並有重利之約定,亦因被告辛○○只有出資而未自告訴人處收取任何利息或與利息相當之金額,此為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被告辛○○既未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檢察官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各節,應堪採憑。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辛○○有何公訴人所指重利及恐嚇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己○○有何恐嚇犯行,自無從僅憑告訴人於警詢時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二人應負上開刑責。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參照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林意芳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