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О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甲○○於同日十九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向友人 陳威良 所借用),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之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過歸仁路口後,見前方有員警設置路障執行路檢勤務,甲○○因另犯傷害致死案件經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其為避免遭逮捕入監服刑,原應注意於快車道不得倒車,且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即在和生路一段快車道上貿然快速倒車,適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左轉歸仁路,見狀閃煞不及,致甲○○之車身右後方撞擊丁○○之左後方車身,並致丁○○因而失控,再衝撞歸仁路上北往南方向停等紅燈,由乙○○所駕駛並搭載丙○○之P四─三一0九號自用小貨車,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眉擦傷與左肩部扭拉傷,丙○○受有右膝部挫傷併小碎片髕骨骨折之傷害(丙○○未提出傷害告訴)。甲○○見狀雖明知車輛相撞肇禍,丁○○、丙○○於此等情形下實有受傷之高度可能性,非但未停車對丁○○、丙○○為必要之救助,反而於肇事後由和生路一段左轉歸仁路往南方向逕自逃離現場,經路人 曾韋豪 記下其車牌號碼提供予警方,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告訴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倒車不當以致與告訴人丁○○車輛發生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乙○○、丙○○、曾韋豪、陳威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租賃契約書、照片三十四張可資為證。而告訴人丁○○、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國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並負有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天候狀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其他人車動向,即貿然倒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堪予採信,被告前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倒車不慎,對使用道路之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並終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而使告訴人受傷,且事後為逃避訴追而逃離現場,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