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其友人 謝耀強 向富一有限公司(車主登記為 黃秀枝 )所租用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王瓊方 外出,並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四八四號前,適有丙○○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孫子 周伯勛 ,沿同路機慢車道同向行駛,然因當時該處機慢車道上另有停放其他車輛,丙○○見狀即欲從該處機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上,因而致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右側車身與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丙○○及周伯勛因而人車倒地, 鄭惠雪 因此受有頸部外傷、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周伯勛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詎乙○○明知已駕車肇事,竟未留下來幫忙或待警方、救護車到場,以釐清責任,並對丙○○及周伯勛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繼續駕車逃逸無蹤。嗣經在場目擊之人丁○○記下乙○○所駕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並將該車牌號碼交予丙○○,經丙○○向警方報案,警方再循線查悉上開自小客車為乙○○所駕駛,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十一時許起至同日十九時許止,向其友人借用該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且於該期間並未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另對於告訴人丙○○及周伯勛於右揭時、地與人發生車禍,因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亦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於當日十一時許,即與其友人王瓊方前往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之闔家歡KTV店唱歌及喝酒,至同日十八時許伊才離開,伊並沒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本件車禍現場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已據證人謝耀強、王瓊方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證人王瓊方僅於偵查中證述),並有高雄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租車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另告訴人丙○○及周伯勛確係於右揭時、地與人發生車禍,並分別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除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外,並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車禍經過之丁○○、 邱怡和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邱怡和僅於警詢證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各一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三紙、現場照片十九幀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均堪認屬真實。
(二)雖被告一再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以前揭所稱為辯,惟本院以為:
1、當時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生車禍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係「ZM-四三四七號」一節,已據證人即目擊車禍經過之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你當時有無看到肇事車輛的車牌號碼?)我記得很清楚,車牌號碼是00-0000號,深色的,‧‧‧(警卷第七頁背面)」、「(當時你有記下車號?)是,我只記下車牌號碼,且車子顏色是深色的;(駕駛是男、女?)‧‧‧,我當時是馬上拿筆記下車號(偵查卷第五頁)」等語明確,衡以證人前後所證均屬相符,並無何予盾或相異之處,復參以證人與被告並不認識之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刑事卷第七六頁、七七頁),證人自無設詞誣陷之必要,足見證人前開所證應堪採信,是當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確係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無誤。
2、且經本院傳訊被告所稱可以證明案發當時其並未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而係在闔家歡KTV店唱歌及喝酒之證人甲○○到院為證,依證人甲○○所證:「(你與被告去過KTV幾次?)三至四次,三次去闔家歡,一次去享溫馨,時間忘記了;(九十三年三月間你認識被告之前,你看過被告?)看過;(九十三年三月間你認識被告之前,你和被告去唱歌?時間、地點?)有,是去闔家歡,當時不認識他,他和朋友一起去,我也和朋友一起去,朋友介紹認識,我和被告有喝酒。時間約在九十二年冬天十二月左右,我在九十三年三月間認識被告之前,只有這一次和被告在KTV唱歌、喝酒(刑事卷第七一頁)」等語以觀,顯見證人甲○○所證並非如被告所稱,參以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則被告所辯稱前揭伊有不在場之情事云云,自非可採。
從而,基上被告所坦承有於當時借用該車牌00-0000號小客車,且於借用期間並未出借予其他人使用之事實,再佐以並無證據顯示確有如被告所稱之不在場之情事,則被告駕車逃逸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刑度增設,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救護義務不以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置交通事故發生(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人受傷於不顧而逃逸行為,即成立本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是被告雖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理由詳後述),然此並不影響被告應有之救護義務,且縱被告在事發當時自認其並無過失,然責任之歸屬非可在事故發生當時即可立刻確認,更非可由被告自行判斷其有無故意、過失,是被告自不得因認為其並無過失即任意離開現場,因此被告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而逕行離開現場,且未將其姓名住址留予被害人,顯然違反前開規定,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被告自應成立本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已甚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逃逸罪。爰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竟未下車詢問,旋即逃逸無蹤,恐有影響被害人送醫救治之時機,其行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亦未主動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足見其態度非佳,惟考量其尚無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路○○○號前,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擦撞丙○○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並致丙○○受有頸部外傷、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周伯勛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之指述(二)證人丁○○之證述(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以前揭所稱所辯,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駕車擦撞告訴人丙○○機車之行為,係屬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而為有過失之行為,惟審之公訴意旨前揭所認定之事實所示,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部位既係在該自小客車之右後車尾,並非在該自小客車之車頭,甚或車身,顯然已難認定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發生,是公訴意旨所認究否可採,已非無疑。
(二)且據目擊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證:「(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點半有看到一輛車子肇事?)‧‧‧,機車是跟在肇事車輛的右側,機車是從機車道上走至快車道,當時機車道上有停車,機車是從停滯的車輛轉出來,機車當時也沒有注意快車道上有車,是小客車的尾巴撞到機車,機車就倒下,‧‧‧(偵查卷第四頁)」等語以觀,益徵當時車禍之發生,究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或係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左方來車動態,貿然變換車道所致,顯然確屬有疑。
(三)再經本院將本件函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係:「‧‧‧,僉以本案肇事後不詳車逃逸,致肇事事實不明,本會未便遽作認定」等情,有該會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高市車鑑字第○九三○○○二七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足見依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審酌結果,亦難逕以推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真有未盡車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因而致生本件車禍,本院認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及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逕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楊智守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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