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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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新台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新台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前因涉犯賭博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二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乙○○、甲○○二人均恃此為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均坦認於本件犯罪期間內並未從事其他工作,且前開犯罪所得均係用以支付日常家用等情無訛,足認渠等確係為供生活所需以致涉犯本件犯行,並恃以為生,是其常業賭博之犯行,至堪認定。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就所犯常業賭博罪與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二月初受僱時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二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對於社會風氣所生之危害、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規模、被告甲○○僅係受僱擔任開分員,且僅上班二月餘即為警查獲,及渠等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賭博機具三十七台(共含IC板三十九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而兌換之賭資五百元及櫃臺抽屜內周轉金三千元,各係供犯罪所得之物及因犯罪所用之物,爰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表:
┌──┬────────┬───────────┬─────────┐│編號│電子遊戲機具名稱│數量│備註│├──┼────────┼───────────┼─────────┤│㈠│滿貫大亨│ 陸台 (各含IC板壹塊,│││││共陸塊)││├──┼────────┼───────────┼─────────┤│㈡│皇冠滿天星│伍台(各含IC板壹塊,│││││共伍塊)││├──┼────────┼───────────┼─────────┤│㈢│超世紀賓果│陸台(各含IC板壹塊,│││││共陸塊)││├──┼────────┼───────────┼─────────┤│㈣│中華5PK│伍台(各含IC板壹塊,│││││共伍塊)││├──┼────────┼───────────┼─────────┤│㈤│皇冠迷十三│肆台(各含IC板壹塊,│││││共肆塊)││├──┼────────┼───────────┼─────────┤│㈥│超級鑽石列車│參台(各含IC板壹塊,│││││共參塊)││├──┼────────┼───────────┼─────────┤│㈦│雪豹│壹台(含IC板壹塊)││├──┼────────┼───────────┼─────────┤│㈧│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㈨│神龍│壹台(含IC板壹塊)││├──┼────────┼───────────┼─────────┤│㈩│劍龍│壹台(含IC板壹塊)││├──┼────────┼───────────┼─────────┤││龍鳳│壹台(含IC板壹塊)││├──┼────────┼───────────┼─────────┤││超級戰國風雲二│壹台(含IC板參塊)│機台內共有IC板參│││││塊,其中壹塊係供預│││││備之用│├──┼────────┼───────────┼─────────┤││賽馬│貳台(含IC板貳塊)│機台貳台共用IC板│││││貳塊,而以線路相連│││││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