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小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746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丁晨瓏

被告 蘇郁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6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凌晨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一段與南埔八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態,適訴外人 許佳銘 駕駛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上開地點,系爭A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7,525元(工資費用34,200元、零件費用53,325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87,52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A車受損應計算折舊,且被告與 許家銘 另案(本院110年度花簡字第481號民事簡易判決)已判決確定,被告僅有30%之過失責任,且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超過109年7月24日,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本院卷第160頁),被告亦認為其僅有30%之過失責任,其餘70%係許佳銘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車禍事故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初步分析研判欄」,已載明被告有「23」(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系爭A車則為「6」(未依規定讓車),與兩造主張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堪信實。

五、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工資金額合計為39,53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又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行使代位權,亦承擔許佳銘之與有過失,而許佳銘就本件事故既負擔70%之過失,業如前述,是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11,860元(計算式:39,534×30%=11,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本件原告起訴日為111年7月19日,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109年7月24日尚未滿2年,故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抗辯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日(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九、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136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張芝瑜

附表:(新臺幣元)

車號

領牌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時間(註1)

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①

其餘費用②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①+②

160-XN號

102年8月12日

109年7月24日

7年11月

53,325元

5,334元

(註2)

34,200元

39,534元

註1:使用期間約近7年11月。

註2: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如下: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3,325×0.369=19,6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53,325-19,677=33,648

  第2年折舊值33,648×0.369=12,4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33,648-12,416=21,232

  第3年折舊值21,232×0.369=7,8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21,232-7,835=13,397

  第4年折舊值13,397×0.369=4,943

  第4年折舊後價值13,397-4,943=8,454

  第5年折舊值8,454×0.369=3,1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8,454-3,120=5,334

  (第5年以後之折舊後價值均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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