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小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487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丁晨瓏

被告楊○紘(完整姓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楊○蓉(完整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紘(民國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與中原路口,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路邊起駛,因起步不慎未注意其他車輛,適訴外人 吳郁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失控自摔而受有右膝與右足多處擦傷、左小腿、右踝與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支付吳郁嬅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605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5,60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以:我和吳郁嬅的車輛沒有碰撞,吳郁嬅自摔應該跟我沒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認為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認為毋庸負責,而本件事故經初判分析,被告起步未充分注意其他車安全,且未顯示方向燈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地點、事故雙方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被告為路邊起駛車輛,卻未依道路交通規定顯示方向燈並注意車道上之車輛先行,顯見被告確有過失行為,而吳郁嬅亦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操控車輛疏失致自摔之過失,且雙方車輛並未碰撞,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輕,是本院審酌被告、吳郁嬅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吳郁嬅應負擔85%、被告應負擔15%之過失責任。

 ㈡按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同法第9條第2項有明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告尚未成年,未領有駕駛駕照(本院卷第48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駕車肇事,致吳郁嬅受有前開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約定,給付醫療費用5,605元,又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行使代位權,亦承擔吳郁嬅之與有過失,而吳郁嬅就本件事故既負擔85%之過失,業如前述,是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841元(計算式:5,605×15%=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841元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本院卷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1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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