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94號
原告 鄭賢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7,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以民事準備狀減縮為157,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約定自98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償還原告,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2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原告,但原告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且票面金額共157,000元即被告因系爭本票所受之利益限度。爰依本票票款請求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00元,及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款157,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但早已償還完畢,其中15,000元是在吉安黃昏市場旁的7-11超商面交,剩餘142,000元直接匯入原告帳戶,當初相信原告會將本票銷毀所以沒有取回,而且98年至今都已經過了這麼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簽立系爭本票交給原告收執,原告於111年7月7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有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支付命令聲請狀、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基於本票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98年4月3日,每一張本票的到期日不同,最後一期本票(即編號22)到期日為100年4月10日,原告於111年7月7日始持系爭本票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而為請求,顯已逾3年時效,被告亦稱:已經過了這麼久等語,實為時效抗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票款請求權,業因原告未於3年時效內對被告行使,致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以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㈢原告基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⒈票據上之債權,雖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始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亦即償還請求權人應另行舉證證明其實質關係存在,才得享有此權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且發票人對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執票人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票據,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倘執票人不能證明發票人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80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72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71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向被告請求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然被告抗辯已給付157,000元予原告以資清償,此有被告提出之還款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年11月4日花營字第111950174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131頁、第139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卷第140-1頁),原告雖不爭執被告匯款142,000元至原告帳戶,但不承認被告有面交15,000元償還債務乙情(本院卷第144-145頁),本院認為系爭本票到期日均差1個月,堪認兩造原先係約定每月清償借款,被告既能提出償還142,000元之匯款紀錄,雖然每月償還金額與系爭本票每期之面額不一致,但已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按月還款給原告,被告給付最後一期為101年2月14日,如被告尚欠原告15,000元,顯可以繼續清償,且若被告未按期繼續清償,原告在101年即可持系爭本票對被告行使權利,原告卻直至10年之後的111年才突然對被告主張本票債權,原告對此均未說明原因,堪認被告主張其面交15,000元給原告清償債務之情為真,原告雖主張其仍持有系爭本票,如被告清償借款應會取回本票等語,對此被告則以相信清償債務後,原告會將本票銷毀等語抗辯,本院認為被告使用匯款方式清償借款142,000元的部分,亦未取回系爭本票,得認被告利用面交方式清償借款15,000元部分未取回系爭本票,與被告抗辯一致,是被告抗辯尚可採信,則被告既已清償157,000元債務,並未受有何實質之利益,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受有實質利益,自應認為原告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無理由。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實際受有何等利益,其主張即屬無據。
㈢依前揭說明,被告已償還原告157,000元,則被告對於原告已無債務,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顯已清償,則原告請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票票款請求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000元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張芝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1
李春梅
CHNO.0000000
98年4月3日
98年6月10日
5,000
2
CHNO.0000000
98年4月3日
98年7月10日
5,000
3
CHNO.0000000
98年4月3日
98年8月10日
5,000
4
CHNO.0000000
98年4月3日
98年9月10日
5,000
5
CHNO.0000000
98年4月3日
98年10月10日
5,000
6
CHNO.0000000
98年4月3日
98年11月10日
5,000
7
CHNO.0000000
98年4月3日
98年12月10日
5,000
8
CHNO.0000000
98年4月3日
99年1月10日
5,000
9
CHNO.0000000
98年4月3日
99年2月10日
5,000
10
CHNO.0000000
98年4月3日
99年3月10日
5,000
11
CHNO.0000000
98年4月3日
99年4月10日
5,000
12
CHNO.0000000
98年4月3日
99年5月10日
5,000
13
CHNO.0000000
98年4月3日
99年6月10日
7,000
14
CHNO.0000000
98年4月3日
99年7月10日
10,000
15
CHNO.0000000
98年4月3日
99年9月10日
10,000
16
CHNO.0000000
98年4月3日
99年10月10日
10,000
17
CHNO.0000000
98年4月3日
99年11月10日
10,000
18
CHNO.0000000
98年4月3日
99年12月10日
10,000
19
CHNO.0000000
98年4月3日
100年1月10日
10,000
20
CHNO.0000000
98年4月3日
100年2月10日
10,000
21
CHNO.0000000
98年4月3日
100年3月10日
10,000
22
CHNO.0000000
98年4月3日
100年4月10日
10,000
合計
15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