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581號
原告 張春揚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
被告 楊世政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餘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 高維儀 於民國105年8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家庭生活幸福美滿,並一同努力經營家庭,彼此相愛。被告長期擔任不動產經紀課程之講師,明知高維儀係原告之配偶,利用職務上至高維儀任職公司講授課程之機會,結識高維儀,並與原告之配偶高維儀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即逾越男女交往份際之行為,甚而為性交之行為。原告係於110年11月中下旬左右,某日原告兒子拿著原告配偶高維儀的手機給原告,這個時候被告剛好傳LINE訊息給高維儀,內容是「我好想你」,原告發覺狀況不單純,於是打開被告與高維儀的對話內容,發現他們已有相約至旅館性交的行為,對話內容相當噁心,被告絲毫不尊重高維儀是一個已婚婦女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當時原告極為難過。原告經此衝擊,平復心情幾天後,與配偶高維儀深談應如何解決,斯時原告本決定原諒高維儀並相信高維儀會回歸家庭,而且高維儀亦承諾原告,不會再與被告聯絡。然原告於110年12月9日至11日,至台大癌症醫院住院進行脊椎手術,因高維儀向原告表示公司人力很少無法請假,於是原告請高維儀下了班就回家休息,不用特別來醫院探視,沒想到被告又趁著這個時候與高維儀相約,這是原告在出院返家後隔幾天因為原告兒子請原告打開高維儀的手機才又發現上情,因為考量維護家庭完整以及當時原告仍深愛高維儀,而且高維儀亦承諾會立刻離職並且刪除所有的通訊軟體以及社群媒體,於是原告再一次選擇原諒高維儀,但由於高維儀始終不願交代事情始末及經過,於是原告僅得透過高維儀的公司老闆娘協助聯絡被告,與被告約見面對談,經過被告口述及自承,其與高維儀一共約了三次在旅館性交,一次在薇閣旅館,兩次在新驛旅店。關於高維儀與被告係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亦經高維儀聲請離婚調解時,於家事調解聲請狀上自認「聲請人於110年發生侵害相對人配偶權之情事,相對人於111年2月5日表達無法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之意…聲請人明白造成相對人深刻且沈痛的傷害….」,足證被告與高維儀確係有發生性關係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被告明知原告與原告配偶高維儀具有夫妻關係,卻與高維儀發生逾越男女交往份際之行為,多次前往飯店、旅館從事性交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基於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應就此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即使肯認為法律上權利,亦應優先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故被告之相姦行為不具有違法性。又立法者未肯認「身分權」為法律上權利,即使肯認「身分權」為法律上權利,原告「身分權」亦未受侵害。另「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非法律上應予保障之利益,即使屬於法律上利益,被告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優先於該法律上利益受保障,故難認被告相姦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以被告相姦行為侵害其配偶權、身分權,以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屬無據。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與原告配偶之不倫行為業如原告所述已侵害其配偶權,惟原告已與其配偶就此共同侵權行為達成和解,未向其配偶請求賠償。緣此,本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情理上、責任上顯失公平,且衡量兩造身分、地位、職業、財產狀態,原告所要求被告負擔之賠償額亦嫌過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高維儀有於110年間入住旅館性交三次及傳送上開訊息而有不當交往發展婚外情之行為,業據其提出被告與高維儀LINE對話截圖及家事聲請調解狀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參照)。準此,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外情之行為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是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者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之另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
⒉經查,被告並未否認確有與高維儀發生性關係及傳送上開對話訊息,顯見被告與高維儀之交往方式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互動,而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高維儀間就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及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縱認為法律上權利,亦應優先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立法者亦未肯認身分權為法律上權利;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保障之利益等語。惟釋字第791號固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而制定之刑法第239條違憲,然其理由書已明確記載:「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查系爭規定一(按即原刑法第239條)以刑罰制裁通姦及相姦行為,究其目的,應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然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系爭規定一雖尚非完全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但其透過刑事處罰嚇阻通姦行為,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可知大法官會議係認為在夫妻之一方違反忠誠義務時,國家以刑罰之方式介入,有違比例原則,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無所謂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不存在。況釋字第552號、第712號解釋理由書亦分別記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第五五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乃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足認大法官會議亦肯認婚姻制度、夫妻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應受憲法保障。是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義務。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民事配偶權益與個人性自主權衝突時不必然退讓,倘婚後有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而為一般社會通念不能容忍,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應非民法之所許,此與刑事廢除通姦(相姦)罪責,並無衝突。被告辯稱渠二人之行徑,不構成侵害基於配偶身分關係原告之身分法益,尚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有無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年薪80萬至10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房仲工作,月薪5至7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被告與高維儀2人於婚外交往之時間長短、行為情狀,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個人應負擔之部分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膳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60元(200,000/500,000×5,400)、原告負擔3,240元(5,400-2,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