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5號

原告 朱惠珍

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進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嬌

訴訟代理人 謝志傑

潘盈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有適用。

二、原告起訴時原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為請求,而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以民事準備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93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但未更改聲明,本院認原告之請求係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接獲被告召回通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汽車)自用小客車交付被告檢修,系爭汽車卻出現底盤漏水之情形,被告竟向原告稱要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才能修復及正常行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承攬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為二手車,車齡已逾10年,里程數逾16萬公里,非全程均由被告保養。109年間福斯汽車召回特定批號範圍內之車輛,包括系爭汽車,原告接獲通知後,於109年12月3日進廠(第一次進廠),翌日檢修完成離場;109年12月9日系爭汽車第二次進廠,原告主訴水箱有油,經檢查後研判為機油冷卻器異常,被告告知原告之子(即實際使用人)後,其表示要向二手車商了解狀況後再決定,於同年月17日上午將系爭汽車駛離,於翌(18)日再次進廠表示交給被告維修,本次經原告配偶 王銀發 確認之接車表記載「前保內鐵變形、活性炭罐經整修、保險桿下巴沒裝車上、警示喇叭非原廠、左外傳動軸防塵套破損」等狀況,顯示系爭汽車極有可能發生過碰撞事故並更換副廠零件,本次維修經清洗冷卻系統油汙、更換機油冷卻器、重新添加水箱精,於同年月30日離廠;於110年1月16日第三次進廠,主訴漏油漏水,經檢查為廢棄循環管漏油、雨刷水桶破裂漏水,因系爭汽車有多項非原廠零件,可能有後續問題,叮囑原告需要注意是否有漏油狀況,更換零件後於同年月23日離廠;110年1月28日王銀發以電話告知系爭汽車水位燈亮,被告派人前往原告住處查看,確認副水箱液面低但無引擎外部漏水情形,將系爭汽車駛回廠內檢查,發現水溫感知器漏水,換上堪用品測試後無漏水現象,故建議原告更換以免損害擴大,但原告拒絕更換,於110年2月3日離廠(第四次進廠);110年2月5日王銀發再次以電話告知系爭汽車副水桶液面下降,被告派員前往查看,確認副水箱液面低但無引擎外部漏水情形,將系爭汽車駛回廠內檢查,發現空調系統暖水箱漏水,有鑑於先後發現感知器、暖水箱漏水之現象,故徵得原告同意進一步檢測,發現引擎機油有水等情況,原告於110年2月8日晚間到廠了解狀況,不滿意被告之說明,被告應原告要求復原系爭車輛後,於翌(9)日下午將系爭車輛送還原告住處(第五次進廠)。系爭汽車並非全程由被告保養,且曾有撞擊損害,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對於原告不法之侵害;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車輛無法行駛與被告檢修之關聯性,也無法證明其第二次進廠、第三次進廠,被告有何未修復完全而給付不完全;原告無法證明其第一次至第三次進廠因被告之服務受有何等損害,且第四次至第五次,原告拒絕被告檢修,被告並未提供服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亦否認系爭汽車第一次至第三次進廠有何工作上瑕疵,縱有瑕疵,原告亦未定相當期限令被告修補,原告亦無法請求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爭點整理內容如下(本院卷第140-141頁、第184-18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接獲被告通知,稱系爭汽車須召回檢修,原告遂依被告要求,於109年12月3日15時30分許,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檢修。

⒉系爭汽車於109年12月3日第一次進廠,是35E5的專案召回汽車,檢查變速箱的續壓器,是否符合原廠標準,原告自行將車開去被告檢修廠,隔日也是自行離廠,本次檢查結果符合標準,被告沒有做任何維修。

⒊系爭汽車於109年12月9日第二次進廠,此次是因原告稱副水桶有油污,被告檢查油污原因後,建議更換機油冷卻器,同月17日原告之子自行開車離廠尚未維修,原告同月18日進廠委由被告維修前開機油冷卻器,並於110年1月2日維修完成,原告自行開車離廠。

⒋系爭汽車於110年1月16日第三次進廠,原告稱引擎似有漏油情形,被告檢查後發現是雨刷水桶破裂及廢棄循環管有破裂所以漏油,被告更換零件後,於同月23日由原告自行開車離廠。

⒌系爭汽車於110年1月28日第四次進廠,原告稱水位燈亮,被告將車牽回檢查,發現水溫感知器部份有洩漏,告知原告後,原告表示不維修,所以此次沒有維修,於同年2月3日由被告送回給被告。

⒍系爭汽車於110年2月5日第五次進廠,原告反應副水桶水位下降,由被告將車牽回廠,被告再做檢測後發現暖水箱有漏水,被告當時徵得原告同意進行維修測試,但原告至維修廠查看情形後,不滿意被告之說明,拒絕維修,被告於同月9日將系爭汽車復原並送還給原告。

⒎系爭汽車目前無法發動。

⒏被告於110年2月9日交還系爭汽車給原告時,告知原告不適於長途行駛。

⒐系爭汽車於99年4月16日出廠,109年12月3日時里程數已達164,711公里。

 ㈡爭執事項

 ⒈就債務不履行部分:

   ⑴原告將系爭汽車交由被告維修,其法律關係係委任或承攬?

   ⑵被告修理系爭汽車之操作後有無瑕疵?如有瑕疵,是否可歸責被告之事由造成?

   ⑶原告請求之金額20萬,有無理由?

  ⒉就侵權行為部分:

   ⑴系爭汽車無法正常行駛,是否因被告之維修、檢測行為所致?

   ⑵倘系爭汽車無法正常行駛係因被告之維修、檢測行為所致,就告就前侵權行為有無故意、過失?

   ⑶原告請求之金額20萬,有無理由?

  ⒊就消保法部分:

   ⑴本件是否有消保法適用?

   ⑵被告所提供維修、檢測之服務是否有安全性之欠缺?

   ⑶系爭車輛無法正常行為,是否因被告之維修、檢測行為所致?

   ⑷原告請求之金額20萬,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汽車損壞與被告並無關聯性

  ⒈系爭汽車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後,其鑑定分析摘要略以:系爭汽車之維修檢驗紀錄如附表所示,系爭汽車經跨接後可正常啟動,電腦診斷所顯示之故障資訊均為靜態性或偶發故障,研判電瓶電壓電力充足後可清除大部分故障現象,不影響系爭汽車正常行駛,惟發動機電控系統故障中冷卻液溫度感知器信號問題須確認處理,而系爭車輛冷卻液循環系統檢測結果顯示⒈冷卻液汞處有滲漏冷卻液狀況、⒉冷卻液循環系統中仍有機油存在現象,影響引擎散熱冷卻效果、⒊冷卻液循環系統中有二氧化碳氣體存在,引擎作動後引擎本體內部機件與冷卻液循環系統介面有滲漏現象,上述可知系爭汽車冷卻液循環系統滲漏情形會影響系爭汽車正常行駛且為主要的原因,另經檢視系爭汽車維修紀錄資料,附表項次1、2、3檢測維修與系爭汽車冷卻循環系統漏水現象無關聯性,項次4、5為確認冷卻水不足及洩漏處,冷卻循環系統加壓檢測為標準檢測作業之一,水管繞道檢測為排除某一組件漏水狀況的檢測方式,項次4、5的檢測作業導致系爭汽車冷卻循環系統漏水現象的關聯性不大,至系爭汽車冷卻液儲水箱有機油油汙現象,研判不排除為更換機油冷卻器前,殘留於冷卻循環系統管路中之機油,或引擎本體內部與冷卻循環系統介面有滲漏情形所致。鑑定單位綜合上情,其鑑定結論為:⒈系爭汽車目前無法正常行駛,其主要原因為冷卻液循環系統有滲漏情形;⒉系爭汽車目前無法正常行駛與被告維修與檢驗作業關聯性不大(本院卷第311-332頁)。

  ⒉證人即鑑定人員 高景崇 證稱:結論是認為系爭汽車無法行駛與被告的檢修作業沒有絕對的關聯性,系爭汽車冷卻系統滲漏情形,主要是因為冷卻液幫浦漏水,產生溫度升高現象,原因其一是車輛老舊造成墊片老化,其二是維修過程中,墊片沒有安裝良好,大部分都是因為車輛老舊造成洩漏,而且系爭汽車年份較高,應該是零件老舊導致汽缸床墊片有一點損壞,導致機油與水混合的現象等語(本院卷第368-369頁)。

  ⒊系爭汽車係因為冷卻液循環系統有滲漏情形,致無法正常行駛,而系爭汽車出廠年份至系爭汽車第一次進廠維修已逾10年,零件自有因老舊而損壞之可能性,又依照附表檢修紀錄所示,系爭汽車僅有第一次至第三次進廠時,被告有進行檢修,然第四次進廠才發現冷卻液循環系統之問題,此次因原告拒絕維修,被告並未進行維修,是系爭汽車冷卻液循環系統有滲漏情形導致故障,與被告之檢修作業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堪以採信為真。

 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將系爭汽車交給被告檢修,應係期待被告將車輛維修妥當,實屬「完成一定之工作」,即被告完成工作,才有請求原告給付報酬之權利,故兩造間應係承攬之法律關係。

  ⒊而系爭汽車冷卻液循環系統有滲漏情形導致故障,與被告之檢修作業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經本院前述認定,難認被告有何未完成檢修工作的情況,即被告之承攬工作與系爭汽車之瑕疵無關,是原告依照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20萬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而系爭汽車冷卻液循環系統有滲漏情形導致故障,與被告之檢修作業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經本院前述認定,難認被告之檢修工作有何故意或過失導致系爭汽車冷卻液循環系統有滲漏情形,而無法正常行駛,是原告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給付20萬元之回復費用,仍屬無據。

 ㈣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提供檢修車輛之服務給消費者,即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而系爭汽車交給被告檢修後,雖然現在存有冷卻液循環系統有滲漏情形導致無法正常行駛之狀態,然與被告之檢修作業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前述認定,即難認被告提供檢修服務時,有何未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是原告依照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給付賠償,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張芝瑜

【附表】

項次

進廠維修時間

檢修作業類型

更換主件名稱

備註

1

109年12月3日

35E5專案變速箱機電單元檢查

2

109年12月18日-

109年12月30日

故障維修:冷卻液副水箱有油汙

機油冷卻器

3

110年1月16日-

110年1月23日

檢測及故障維修:漏油、漏水

雨刷水箱、廢棄循環管

4

110年1月28日-

110年2月3日

檢測:水位燈異常,冷卻循環系統加壓檢測

水溫感知器有漏水情形

5

110年2月5日-

110年2月9日

檢測:水位燈異常,冷卻循環系統加壓檢測、水管繞道檢測

空調系統暖水箱漏水、引擎油底殼內機油中有水,洩漏機油後冷卻循環系統加壓有水自油底殼放油孔滴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