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26號

原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訴訟代理人 許玉秋

被告 王士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447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至109年10月23日至原告醫院就醫,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1,447元,然被告迄未給付上開醫療費用,爰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院病歷摘要、住院費用收據、住院通知單及住院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1、第45至4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因此,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債務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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