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5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591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李怡萱

被告 柯宏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日8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慎而撞擊訴外人 孫立群 所有、由 孫世勳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5,573元(含工資費用1,200元、烤漆費用1,845元及零件費用32,528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孫立群,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駕駛不慎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5-43頁);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同意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亦有被告簽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A車(按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允賠付B車(按即系爭車輛)之車損」之記載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5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駕駛不慎而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200元、烤漆費用1,845元及零件費用32,52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9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1月2日止,以使用2年8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9,76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1,200元、烤漆費用1,845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810元(計算式:9,765+1,200+1,845=12,810)。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810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2,528×0.369=12,0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32,528-12,003=20,525

第2年折舊值20,525×0.369=7,5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525-7,574=12,951

第3年折舊值12,951×0.369×(8/12)=3,1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951-3,186=9,765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