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補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844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送達代收人 范沛琪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 崔雯君 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205號),經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2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7,2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本金

38,240元

19,018元

週年利率

5%

5%

起訖日

民國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0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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