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79號

原告 闕心瀅

訴訟代理人 江昭燕 律師

被告 李明璇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 律師

林子翔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鑑定報告書第九項、鑑定分析及結果第二點⑶關於共用浴廁地坪與牆面防水層之修復方法及(附件七)第七-一頁所載修復項次第壹項(二)之工程項目將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新東街四十九號三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係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為樓上樓下鄰居關係。於108年4月間系爭2樓房屋突然發生天花板漏水現象,原告委請水電師傅現場勘查,初步判定漏水原因來自樓上管線。惟被告否認伊之管線有漏水情形,但被告將自來水水源關閉幾天,系爭2樓房屋漏水狀況始停止,然被告將自來水水源打開後,便再度發生漏水情形,及至108年7月間系爭2樓房屋浴室、廚房、客廳之天花板、牆壁出現大量滲水、大面積發霉狀況,準此,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發生漏水情形,確係因被告所有房屋之管線漏水所致。被告因系爭3樓房屋裝潢或維護欠缺致管線漏水,致位於被告所有房屋樓下之系爭2樓房屋出現天花板滲漏水情形,而造成天花板及牆壁劣化、室內裝潢損壞,已造成原告所有權之妨害,被告自應負責將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又為修補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牆壁、泥板結構拆除、燈具電路移除等,依台灣省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109年11月25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所載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06,108元,被告亦應賠償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依本件台灣省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109年11月25日鑑定報告書「九、鑑定分析及結果」第二點所載方式及附件七之修復項目將門牌號碼台北市松山區新東街3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請求,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鑑定人以水分計測試原告系爭2樓房屋時,其含水數值卻無顯著之起伏變化,則原告房屋是否有漏水情況繼續存在,誠屬有疑,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原證3照片之形式與實質之真正。又鑑定人既已經確認改變現狀後,於其鑑定時並無漏水,則如何推論於改變現狀後鑑定前有漏水情形,且所謂正統方法未列依據,僅係鑑定人未經驗證之意見並無可採。補充鑑定說明四記載:「系爭(新東街51巷1號)3樓房屋〔共用浴廁〕之分戶牆後方為客廳之電視牆(屋主反應,其客廳電視牆旁邊亦有發現水漬)」,則該電視牆後既然係浴廁且有水漬產生,顯然有漏水,然補充說明卻稱:「新東街51巷1號3樓」房屋內之浴廁位於較遠處,其浴廁管線有其另一側之自有路線。」並得出「因此,本案2樓房屋漏水情事已排除與「新東街51巷1號3樓」房屋有關云云。然上開3樓房屋電視牆與浴廁僅一牆之隔就有水漬產生,與其浴廁管線似乎無關,其推論方式顯有違經驗及邏輯法則。又鑑定人復稱:「另以本次補充鑑定會勘所觀察,距上次鑑定會勘約8個月,3樓房屋浴廁塗透明防水劑已明顯呈現有諸多污垢。根據經驗及目測研判,更能佐證,上次鑑定會勘時,透明防水劑所呈現表面光澤程度,不會是已施作1年4個月之久,所呈現之狀態。」亦非事實,之所以透明防水之光澤度沒有那麼亮,係因浴廁久無人使用並因此發霉,而之前係有人使用,因此造成透明防水漆之光澤有所差異。

㈡、又被告防水工程係於108年4月25日施作且經鑑定目前仍有效,則原告於108年4月25日後仍出現漏水現象且仍持續至109年5月13日,顯見原告系爭房屋漏水應有其他因素,且可能原因為新東街51巷1號3樓房屋漏水所致。且原告主張其於108年4月間有漏水情事時,依據被告水費明細,於108年2-3月用水度為0度,108年4-5月;6-7月用水度數皆為1,108年8-9月用水度為0度,108年10-11用水度為1度,108年12月-109年1月用水度為0度份,其中用水度為0係因被告帶小孩去澳洲長住,而有1~2度則是被告帶小朋友去娘家休息,直到等到了109年2月以後系爭3樓房屋才開始有人住,更顯見原告系爭2樓房屋漏水與被告無關。

㈢、又系爭鑑定報告書對於修復必要費用之評估部分,均僅以簡式表格記載,究竟鑑定報告書記載之修復方法,與實際系爭新東街49號2樓、3樓之房屋現況是否有相當、合理、直接之關聯,均非無疑,且所為之必要修復費用,究竟係基於何種修復位置、範圍、尺寸等,亦難以從實際現況相互勾稽。且該修復漏水費用顯然逾越現行市場行情,甚且亦未計算折舊,不符民法損害賠償填補原則之法理。又被告並非放任漏水不顧,實有為漏水防治之必要行為,本案有關之鑑定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方屬公允。且依現況客觀事實,系爭房屋至少目前已無明顯在漏水之情事,足認被告並非如原告所稱,長久對漏水情事視若無睹,實係有就系爭房屋防水補強之情。是被告既有主動為防水補強之情,使系爭房屋無發生漏水之情,自不可將漏水修復之責及相關鑑定費用之負擔,全然歸咎於被告。又系爭房屋建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已近五十年,依常情通念系爭房屋自當存在老化之情,依鑑定意見及補充意見,有關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無論鑑定意見或補充意見,均判斷並非被告破壞系爭結構所致,僅單純係防水層因時間久遠失效。是系爭房屋漏水情事既是單純之防水失效,並非被告另以外力或以非通常使用之法,本案有關之修復漏水之責及相關鑑定費用,自應由兩造共同負擔。

㈣、縱認系爭2樓有滲漏水情況存在,惟原告長期不願與被告共同勘察、商討修復辦法,亦長期不願使被告瞭解系爭房屋屋況,應足認原告就本案漏水情事之發生及擴大,為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責任。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於108年4月間發生天花板漏水現象,及至108年7月間系爭2樓房屋浴室、廚房、客廳之天花板、牆壁出現大量滲水、大面積發霉狀況,係因被告所有3樓房屋漏水所致,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方式修繕其所有3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原告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所致損害之修復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即為㈠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有無漏水,如有原因為何?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修繕其所有3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是否可採?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樓房屋之損失106,108元,有無理由?茲分別審究論述如下:

㈠、系爭2樓房屋有無漏水,如有其漏水原因為何?

 ⒈本件囑託台灣省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就系爭2樓有無漏水及其原因與必要修復費用為鑑定,經該會派員於109年8月21日會同兩造會勘,進行鑑定、現況拍照採證及紀錄,其出具之鑑定報告第九點鑑定分析及結果記載:「1、有關本案【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漏水原因】部分之原因探討及鑑定分析如下:(1)、經過民國109年7月11日鑑定初勘及8月21日鑑定會勘之兩次勘查,本案鑑定標的物2樓房屋浴廁内部天花板及週邊平頂牆壁,有明顯之滲漏水情形。該滲漏水現象已持續一段時間,才會造成牆面油漆剝落與 白華 等,此一現象是累積時間所形成並無造假之可能。(2)、由於滲漏水位置在建築物平面配置之中間部位,與外牆間尚有一段距離,且與外牆之間為客餐廳及廚房等空間並無滲漏水現象。因此,已排除外牆滲漏水可能。另外因建築物屋齡約有49年之久,由市政府建管處所申請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竣工圖可確認,本建築物並無公共管道間。因此,已排除公共管道間滲漏水之可能性。(3)、經上述分析,在排除外牆及公共管道間滲漏水之可能性後。鑑定標的物2樓房屋浴廁内部及週邊之滲漏水,僅可能來自同址直上層房屋(即3樓房屋)或3樓房屋之隔壁鄰房(即新東街51巷1號3樓房屋)。但由建築物使用執照竣工圖之隔間情形可以發現,3樓房屋之隔壁鄰房並無浴廁或廚房等用水空間緊靠3樓房屋,初步亦排除其可能性。除非新東街51巷1號3樓房屋已重新隔間裝修並更改格局,但其為本案訴外人,若非經其同意,鑑定人及檢查人並無法進入其房屋内部勘查檢測。(4)、另外,經勘查新東街51巷1號2樓房屋之電視牆壁上方及平頂之滲漏水狀態;再輔以【紅外線熱顯像儀】之測試,其結果顯示:圍繞3樓房屋〔共用浴廁〕直下方空間平頂及週邊牆面(即2樓房屋與新東街51巷1號2樓房屋之漏水牆面),皆造成嚴重之滲漏水現象。因此,幾乎可研判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來自其直上方2樓房屋的〔共用浴廁〕。(5)、因為本案鑑定會勘時,3樓房屋之浴廁空間,尤其是〔共用浴廁〕已明顯做了「改變現況」之動作。包含熱水給水管已改為明管,另外浴廁地板、門檻與牆面已塗上透明防水劑。單獨〔共用浴廁〕之熱水給水管為明管施作,管路並穿透浴廁天花板,而其他給水管包括〔共用浴廁〕的冷水給水管及〔臥室浴廁〕的冷、熱水給水管則皆為暗管施作;很明顯的,〔共用浴廁〕之熱水給水管是室内裝修完工後再予更動」一般情形下,給水管會改為明管之原因,是與給水管發生滲漏有關。當給水管發生滲漏時,較簡單而有效的方式是封閉舊暗管,另接新明管之方式處理;只是外觀上沒有暗管隱藏式的施作方式美觀,若真要以暗管隱藏式的方式施作,則要敲除磁磚、混凝土及磚牆等,埋管後還要再復原磁磚等,必然大費周章。另外,浴廁地板與牆面以塗透明防水劑之方式去處理防水,是治標不治本且便宜行事的方式。主要原因是透明防水劑塗在地磚面上,防水劑會磨損造成耐久性不佳;防水劑塗在地磚面上,極易造成滑倒等意外事件。正確的工法是先施作防水層,地磚再舖貼在防水層之上。(6)、3樓房屋之〔共用浴廁〕既然已做「改變現況」之動作,自然導致本案由3樓房屋為相關鑑定測試對象之所有測試方法,皆無法測得與2樓房屋之滲漏水現象有相對應的結果。包含:①冷、熱水給水管之【水壓計】測試、②浴廁之【地坪積水測試】、③浴廁之排水管及馬桶污水管測試等。因此,3樓房屋做「改變現況」之「時間點」成為本鑑定案必須探討之議題。……(8)、綜上所述,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漏水原因,會因不同情境,而有不同結果。其情境分析如下:1.若3樓房屋「改變現況」之修繕工程(含修改明管及塗防水劑等措施),施作於2樓房屋出現滲漏水情形以後,則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3樓房屋〔共用浴廁〕之熱水給水管破損或地坪防水層失效等所造成。2.若3樓房屋「改變現況」之修繕工程(含修改明管及塗防水劑等措施),施作於2樓房屋出現滲漏水情形以前,則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3樓房屋之隔壁鄰房(即新東衔51巷1號3樓房屋)所造成。但其成立的前提仍然需要進入3樓房屋之隔壁鄰房進行檢測以為確認。而且被告方仍必須對「修改明管及塗防水劑之確實施作時點」與「2樓房屋尚未反應有滲、漏水情事前,被告方為何必須於其房屋之浴廁修改明管及地板、牆面施作透明防水劑」等兩個議題,提出更具體證明文件與合理而令人信服之理由。」等語綦詳,有前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及台灣省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辦理補充鑑定,函覆本院「四、本次補充鑑定會勘,已進入「新東街51巷1號3樓」房屋勘查。並未發生無法進入之情形。「新東街51巷1號3樓」房屋内之格局,與其直下方「新東街51巷1號2樓」房屋相同,亦與其建築物使用執照竣工圖之隔間情形大致相同。系爭3樓房屋〔共用浴廁〕之分戶牆後方為客廳之電視牆(「新東街51巷1號3樓」屋主反應,其客廳電視牆旁邊亦有發現水漬)《詳附件照片》。「新東街51巷1號3樓」房屋内之浴廁位於較遠處,其浴廁管線有其另一側之自有路線。因此,本案2樓房屋漏水情事已排除與「新東街51巷1號3樓」房屋有關。」等語,亦有台灣省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0年5月19日台(110)防協會字第106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8-322頁)。由上述鑑定結果可知,系爭2樓房屋浴廁内部天花板及週邊平頂牆壁,有明顯之滲漏水情形,且該滲漏水現象已持續一段時間,才會造成牆面油漆剝落與白華等。又因於滲漏水位置在建築物平面配置之中間部位,與外牆間尚有一段距離,且與外牆之間為客餐廳及廚房等空間並無滲漏水現象,已排除外牆滲漏水可能。另外因建築物屋齡約有49年之久,由市政府建管處所申請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竣工圖可確認,本建築物並無公共管道間,亦可排除公共管道間滲漏水之可能性。再因鑑定單位就新東街51巷1號2樓房屋之電視牆壁上方及平頂以【紅外線熱顯像儀】之測試,其結果顯示:圍繞3樓房屋〔共用浴廁〕直下方空間平頂及週邊牆面(即2樓房屋與新東街51巷1號2樓房屋之漏水牆面),皆有嚴重之滲漏水現象,且系爭3樓房屋共用浴廁之分戶牆後方為新東街51巷1號3樓客廳之電視牆,其客廳電視牆旁邊亦有發現水潰,且新東街51巷1號3樓房屋内之浴廁位於較遠處,其浴廁管線有其另一側之自有路線,堪認本案2樓房屋漏水情事亦已排除與「新東街51巷1號3樓」房屋有關。復參酌被告於108年9月10日寄予原告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32-135頁)記載「主旨:台北市○○區○○街00號漏水修繕事宜(簡述本標的物)說明:ㄧ、108年4月據知本標的物有漏水情事發生,本人立即委請專業公司針對本標的物3樓進行全面性抓漏,且於108年4月25日修繕完畢…」,顯然被告係因原告通知有滲漏水情形後委請專業公司施作防水工程,即系爭3樓房屋改變現狀之修繕工程係施作於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情形之後。又鑑定單位初勘時並未發現系爭3樓房屋浴廁地板與牆面塗有透明防水劑,且3樓房屋浴廁所塗之透明防水劑,以其當時表面光澤程度,經鑑定單位研判塗上之時間在當時鑑定會勘日之一個月前以內時間所施作,且依鑑定單位另於本次補充鑑定會勘時所觀察,距上次鑑定會勘約8個月,3樓房屋浴廁塗透明防水劑已明顯呈現有諸多污垢。依其經驗及目測研判上次鑑定會勘時,透明防水劑所呈現表面光澤程度,不會是已施作1年4個月之久所呈現之狀態等情,有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0年5月19日台(110)防協會字第10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2頁),自不排除被告於鑑定單位初勘後複勘前又再委請他人施作浴廁防水。綜合上情,足徵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原因,於排除外牆、公共管道間、新東街51巷1號3樓房屋即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隔壁鄰房滲漏水之可能後,可認定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應係來自其直上方即系爭3樓房屋的共用浴廁之熱水管破損或地坪防水層失效所致,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來自直上方之系爭3樓房屋,應堪信取。被告辯稱鑑定位以水分計測試系爭2樓房屋時,含水數值無顯著起伏變化,僅於浴廁坪頂1號及2號位置有增加稍許,顯然於鑑定時已無漏水情事,系爭2樓房屋及其臨房2樓發生漏水情事,顯係於被告施作防水工程後所發生,系爭2樓房屋漏水與系爭3樓房屋無關,其漏水原因可能係來自新東街51巷1號3樓房屋云云,均非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依據被告水費明細,於108年2-3月用水度為0度,108年4-5月;6-7月用水度數皆為1,108年8-9月用水度為0度,108年10-11用水度為1度,108年12月-109年1月用水度為0度份,其中用水度為0係因被告帶小孩去澳洲長住,而有1~2度則是被告帶小朋友去娘家休息,直到等到了109年2月以後系爭3樓房屋才開始有人住,更顯見原告系爭2樓房屋漏水與被告無關云云,並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水費基本明細資料為憑。惟依原告所述系爭2樓房屋係於108年4月及7月間發生漏水現象,對照前揭水費基本明細資料所載之上開時段用水度數,於系爭2樓房屋發生漏水情形前二個月系爭3樓房屋並無用水,但於原告所述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之期間,系爭3樓房屋均有用水,與原告所述發生漏水之期間相吻合,顯無系爭3樓房屋並無用水但原告系爭2樓房屋卻發生漏水之情形,被告執此辯稱原告系爭2樓房屋漏水與被告房屋無關云云,尚非可採。另依前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已持續相當時間,且若系爭3樓無漏水情事,衡情被告亦無需施作防水工程,是縱系爭3樓房屋109年2月後始有人長期居住,亦無礙系爭3樓房屋於該時日之前確有發生漏水情事。再者,依鑑定報告第九項第⑸點所示,被告施作之防水工程僅係於浴廁地板與牆面以塗透明防水劑之方式處理防水,是治標不治本且便宜行事的方式。主要原因是透明防水劑塗在地磚面上,防水劑會磨損造成耐久性不佳,縱系爭2樓房屋於系爭3樓房屋已做改變現況動作後至鑑定前已無漏水,然僅係現況不漏水,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浴廁改變現狀前即無漏水情形。又新東街51巷1號3樓房屋之浴廁或廚房等用水空間並未與系爭3樓房屋相鄰,其浴廁管線在另一側,意即新東街51巷1號3樓房屋之浴廁或廚房等用水空間、浴廁管線與系爭3樓房屋直下方之系爭2樓房屋更無相臨之可能,則鑑定報告排除新東街51巷1號3樓房屋為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並無何有違經驗法則之處。另依系爭補充鑑定報告附件照片(本院卷第324-326頁)所示,新東街51巷1號3樓房屋客廳電視牆背後為系爭3樓房屋之共用浴廁,則新東街51巷1號3樓房屋客廳電視牆旁發現水漬部分,益證系爭3樓共用浴廁有發生漏水進而滲透至鄰房即新東街51巷1號3樓房屋客廳電視牆,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鑑定報告所載方式修繕其所有房屋浴廁地板,是否可採?  

⒈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之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乃是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申言之,如何始構成對所有權有妨害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者,即足當之。

 ⒉被告雖抗辯鑑定報告表示目前其所有房屋已無漏水情事,應係其於108年4月間所施作之浴廁防水工程已達防水效果云云,惟依鑑定報告第九項第⑸點所示,被告施作之防水工程僅係於浴廁地板與牆面以塗透明防水劑之方式處理防水,是治標不治本且便宜行事的方式。主要原因是透明防水劑塗在地磚面上,防水劑會磨損造成耐久性不佳,縱系爭2樓房屋於系爭3樓房屋已做改變現況動作後至鑑定前已無漏水,然僅係現況不漏水,治標不治本,故本件系爭3樓房屋浴廁漏水既係造成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且此一漏水情形之所以目前未繼續發生並持續造成系爭2樓房屋遭受損害,係由於3樓曾更換明管且浴廁地板、磁磚表面經過防水材料塗抹後,有達到地板表面防水效果,以致鑑定時進行冷、熱水管之水壓計測試時,無滲漏水情形;及以水分計量測2樓房屋數處平頂及牆壁含水量起伏不大。然鑑定報告仍認定有修復必要,並記載「浴廁地板與牆面以塗透明防水劑之方式去處理防水,是治標不治本且便宜行事的方式。主要原因是透明防水劑塗在地磚面上,防水劑會磨損造成耐久性不佳;防水劑塗在地磚面上,極易造成滑倒等意外事件。正確的工法是先施作防水層,地磚再舖貼在防水層之上。」等語,有鑑定報告附卷可佐(鑑定報告第8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仍應按照鑑定報告九、鑑定分析及結果第二點⑶所載關於共用浴廁地坪及牆面防水層失效之修復方法及附件七第壹項第二點之修復項目予以修繕,方能預防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再受漏水侵害之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執前詞辯稱已無漏水,無修繕之必要,尚非可採。惟關於系爭3樓熱水給水管更新為明管部分,業經施作,為兩造所不爭,且有鑑定報告附卷可佐,故就原告請求被告應依鑑定報告附件七第壹項第一點將熱水給水管更新為明管部分之修繕,自應予以剔除。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106,108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

 ⒉系爭2樓房屋浴廁天花板及周邊平頂牆面有油漆剝落、及白華現象、內部鋼筋鏽蝕現象,係因系爭3樓房屋共用浴廁熱水給水管破損或地坪防水層失效造成漏水所致,已如前述,而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內熱水管及浴室地板為其專有部分,被告未盡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自有過失,且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此部分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主張就系爭2樓房屋浴廁天花板及周邊平頂牆壁因漏水所受損害,其修繕之回復原狀費用,依鑑定報告所載為106,108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固自陳原有天花板於107年左右曾更換,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審酌系爭2樓建築於60年間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又關於鑑定報告附件七項次三第4點客廳廚房玄關等木作天花板之每式天花板零件為1,344元(1,044+300,詳附表一)、項次三第6點浴廁塑膠企口天花板之每式天花板零件為709元(453.6+250+5,詳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項次三第7點浴廁木門氣窗部分之零件為1,800元(4,500×40%,本院卷第455頁),此有本院函詢台灣省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就修復費用分列工資零件之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3至459頁)。則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天花板及氣窗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20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故經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項次三第4點客廳廚房玄關等木作天花板之每式天花板零件折舊後為134元(1,344×1/10),加計附表一非零件部分之金額為2,140元(134+1,960+46),則施作5式天花板之費用為10,700元(2,140×5);項次三第6點浴廁塑膠企口天花板之每式天花板零件折舊後為71元(709×1/10),加計附表二非零件部分之金額為790元(71+700+19.4),則施作4式天花板之費用為3,160元(790×4),及項次三第7點浴廁木門氣窗部分之零件折舊後為180元(1,800×1/10),加計工資2,700元(4,500×60%)為2,880元(180+2,700)。故上述折舊後之項次三第4點客廳廚房玄關等木作天花板費用共10,700元、項次三第6點浴廁塑膠企口天花板費用共3,160元及項次三第7點浴廁木門氣窗費用共2,880元,加計鑑定報告附件七項次三其餘項次之金額後為94,864元【(10,700+3,160+2,880+8,000+20,000+10,000+6,500+2,000+20,000+3,000)×1.1稅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賠償系爭2樓損壞部分之修繕費用94,864元以代回復原狀,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非可採,被告辯稱該修復漏水費用並非必要或顯然逾越現行市場行情且云云,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並非有據。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並應由主張此項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抗辯因原告長期不願與被告協商了解系爭2樓房屋漏水情況,故就本件漏水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云云,固提出會勘照片、簡訊及調解通知書為憑,惟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因系爭3樓房屋發生漏水情事所致,已如前述,已難認該漏水原因係因原告與有過失所致。再者,被告自陳於108年4月獲知有漏水情事,原告嗣亦曾於108年7月30日聲請就與被告系爭3樓房屋間之漏水事件聲請調解(本院卷第65頁),亦徵原告並未就兩造間漏水事件置之不理或拒絕協商,被告猶執前詞辯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照鑑定報告第九項、鑑定分析及結果第二點⑶關於共用浴廁地坪與牆面防水層之修復方法及(附件七)第七-一頁所載修復項次第壹項(二)之工程項目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原告系爭2樓房屋損壞部分之修繕費用94,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關於鑑定費用156,550元,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院衡酌鑑定原因、鑑定結果、兩造勝負比例,諭知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一【項次:三.4項目:一般造型天花板-夾板或木心板(不含

 面材)(單位:㎡)】              

工程項目

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

(元)

總價(元)

附註

夾板或木心板造型

依設計造型

1.80

580.00

1044.00

零件

木工

0.70

2800.00

1960.00

五金及配件

1.00

300.00

300.00

零件

工具損耗

1.00

46.00

46.00

單價計

3350.00

附表二【項次:三.6項目:塑膠企口天花板(單位:㎡)】

工程項目

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

(元)

總價

(元)

附註

柳安木

吊筋、平頂筋

m

0.02

25200.00

453.60

零件

塑膠企口板6寸寬

含修邊料

1.00

250.00

250.00

零件

鐵丁或鐵件

1.00

5.00

5.00

零件

木工

0.25

2800.00

700.00

工具損耗

1.00

19.40

19.40

單價計

14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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