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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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4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1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九一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壹個(空包裝袋重零點二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予補充「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上開2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甲○○於民國93年8月10日入監服刑,迄94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將「(淨重0.91公克)」補充為「(淨重0.91公克,外包裝袋重
0.22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8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上開2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甲○○於民國93年8月10日入監服刑,迄94年
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㈠被告持有毒品,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毒品非但具成癮性、濫用性,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損害非輕;㈡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持有毒品僅1包,數量微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煙草1包(淨重0.91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包大麻之外包裝袋1個(重0.22公克),係被告所有,以保存大麻以供持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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