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該法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雄院以①101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②101年度審訴字第2446、247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5月(共2罪)、4月、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65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上開9罪復經雄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月17日待執行(下稱丙案);又假釋在外期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6年度簡字第16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丁案);丙、丁兩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行與本件罪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茲審酌被告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後,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②雄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47、4808、3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③雄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竟猶第11次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益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9號被告陳坤煌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煌前於民國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52分許到場採尿並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A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