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印興上列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印興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僱用工人擅自搭建前揭建物」應更正為「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搭建前揭建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建造本案建築物,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擅自新建面積達6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自查緝後迄今未自行拆除建物,足認犯罪情節嚴重;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因被告興建之違章建築為高度15.1公尺、面積60平方公尺之建物,有該工地現場照片及附件所引之函文在卷可證,可知興建之耗費不貲,是以其既能籌集鉅資興建此違章建築,可見其財力優渥,又被告顯非基於取得棲身之處此一迫切生活需求而為上開犯行,係為一己私利而任意建造建物,無視國家建築管理政策,對公共安全危害至深,難以輕易原宥,故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建築法第93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世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建瑜附錄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7號被告馮印興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印興為位在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新建建築物起造人,明知房屋未經申請建築執照許可,不得興建,竟於民國106年1月3日前不詳時日在未經申請建築執照許可之情形下,僱用工人擅自搭建前揭建物。嗣經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查悉後,於106年1月3日,以連工都字第1050058034號函,勒令上揭違章建築情事應立即停工。然馮印興卻未遵從,仍繼續搭建,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政府遂於106年3月28日,以連工都字第1060011046號函再次制止馮印興上開違章建築之施工,惟馮印興仍繼續施工不從上開制止。嗣經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人員於106年5月19日,再次至現場勘查後發現,馮印興受勒令停工通知後,仍繼續施工至完工,而違反建築法之規定。
二、案經連江縣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印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連江縣政府106年1月3日連工都字第1050058034號函、106年3月28日連工都字第1060011046號函、106年5月26日連工都字第1060019651號函各1份、違章建築查報單3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反同法第86條第1款規定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謝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