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6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6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98年度易字第31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重利罪十一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所犯重利罪十二罪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1罪、第344條之重利罪共12罪,其中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共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民國98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經審判長訊問有無攜同他人到場,被告回答僅其1人到場,惟經審判長命法官助理在法庭外觀察,實際上被告竟攜同4名健壯成年男子到場,令被告所犯強制罪之被害人不敢出庭,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重利罪12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就被告所犯強制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惟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7.之重利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一半之刑,再依同條例第9條以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然被告於該重利犯行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以廢止前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後,再與現行規定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適用舊法,並諭知於減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同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與被告所犯其餘不得減刑之重利罪11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53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所稱「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不僅該併合處罰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逾6月時仍得易科罰金,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應依修正施行前當時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以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則被告所犯重利罪11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雖本應以新臺幣1000元為標準,但因與被告94、95年間所犯重利罪1罪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定其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空白本票3張、空白還款紀錄卡6張、還款紀錄卡2張、借款名冊1張、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枚(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5萬9000元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還款紀錄卡、借款名冊、行動電話)、供其犯罪預備(空白本票、空白還款紀錄卡)、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附表:
一、空白本票3張。
二、空白還款紀錄卡6張。
三、還款紀錄卡2張。
四、借款名冊1張。
五、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六、新臺幣5萬9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