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叁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按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則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第1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25日下午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萬福橋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竟於燈光管制號誌為紅燈時穿越交岔路,經科學儀器拍照採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受處分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8年9月14日後之98年9月1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0月20日依前開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罰鍰業於98年10月6日繳結),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紅燈後25.9秒進入路口至銜接路段,該處感應照相機僅證明異議人觸動感應,並不當然斷定異議人有繼續行駛之事實,事實是伊已經在當下停車,並等下一次綠燈左轉萬福橋往動物園方向開去,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在案。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燈光號誌為紅燈時,闖越該交岔路口,經科學儀器拍照採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所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2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8年9月29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98311182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觀諸違規採證照片2幀所示:受處分人之車輛係行駛於第1車道上,該路口黃燈號誌時間為3秒(參採證照片上「1Y30」數據紀錄),而系爭違規車輛係於紅燈亮起後第24.4秒超越停止線經線圈感應(參第1張採證照片上「R244」數據紀錄),致偵測電腦因判讀闖紅燈而啟動拍攝第1張採證照片;復於紅燈亮起後第25.9秒拍攝第2張採證照片,系爭違規車輛仍以時速15公里行駛(參第2張採證照片上「R259」及「V=」數據紀錄),其前懸部分已超越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至銜接路段。是受處分人之車輛於紅燈時,仍穿越停止線行駛至路口銜接路段,自應構成闖紅燈之行為,其前揭所辯,仍無礙於前揭違規行為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固非無據,惟本件受處分人遲至98年9月1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此有受處分人陳述書上收件戳記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已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8年9月14日)1日,而原處分機關誤認受處分人係於期限內到案,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最低額罰鍰裁處罰鍰2,700元,顯有未洽,是本件受處分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既有上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