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5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在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各式手段詐取他人財物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貪圖小利,甘願擔任車手,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本應予以嚴懲,然其行為時年紀尚輕,且於到案後即坦承犯行,頗知悔悟,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3696號被告甲○○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鄉○○路○段獅仔頭坑
巷1號居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初某日,因需錢孔急,乃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百元至1千元不等之代價,加入由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先生」向不特定人詐騙後,由甲○○前往收取詐欺款項,再將所取得之詐欺款項交付予「陳先生」,以此方式為詐騙之分工;俟乙○○於98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火車站前取得「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所散發之「特殊管道專辦貸款」廣告傳單,乙○○乃撥打傳單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陳先生」,陳先生即向乙○○佯稱可幫忙辦理公司貸款3千萬元等語,致乙○○因而陷於錯誤,嗣於同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陳先生」又撥打電話予乙○○,佯稱貸款已核撥下來,惟需先支付手續費17萬元等語,並約定於同年10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忠孝復興捷運站2號出口處取款,「陳先生」乃指示甲○○前往收取詐欺款項,嗣甲○○於上揭時、地向乙○○表明係「陳先生」所指派之人員,旋即為警查獲,始未取得詐欺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陳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檢察官翁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顥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