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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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詎其因好奇且為收藏之用,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底(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八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溪昆公園」內,以新台幣二萬元之價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南 」之成年男子一次同時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C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之成品、半成品土造子彈共六顆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枝、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丁○○、 謝英山 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下午三時許,接獲民眾檢舉指出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二樓六室(即甲○○之承租處)內有人持有槍械、毒品等違法情事,乃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前往上址埋伏,至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當甲○○、乙○○先後自上址門口走出,為警員丁○○所發現,並大聲喊叫「警察, 阿山 (即另名警員謝英山)把他(指甲○○)攔下」,甲○○因擔心上開租屋處內其所放置之改造槍枝會遭警查獲,而往樓下逃逸,警員謝英山即向前追逐甲○○,另警員丁○○向前攔住正逃離現場之乙○○,欲對其進行臨檢盤查時,遭乙○○出手打傷,但乙○○最後仍被丁○○所制伏逮捕(乙○○所涉妨害公務部分,業經本院前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而甲○○則逃至臺北縣樹林市○○街口處為警查獲,警員即在甲○○同意下進入上址屋內進行搜索時,自行起獲甲○○所持有上述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成品二顆、半成品一顆、海洛因二小包(淨重0‧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一六公克)、吸食器一組(甲○○、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均另案審理)。另甲○○因毒品糾紛與 陳慶龍 發生爭執,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竟另行起意持上開仿C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朝陳慶龍腹部射擊一槍,因陳慶龍即時閃避而未擊中(無證據證明該次擊發之土造子彈具有殺傷力),甲○○復持上開改造手槍朝陳慶龍腿部再射擊一槍,並射中陳慶龍之右大腿,致陳慶龍受有右大腿槍擊傷之傷害(甲○○此部分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00號案件審理中),嗣甲○○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不知名網咖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始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後將甲○○釋放,而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向警員報繳其所持有之上開仿C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枝、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槍、彈之照片共七張在卷,及仿WALTHER廠PPK/S型、仿CLOCK廠27型之改造手槍各一枝(內含彈匣共三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改造槍枝二枝(內含彈匣共三個),先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該二枝手槍之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均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三八七二四號、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五00四二五0三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甲○○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因毒品糾紛與另案被害人陳慶龍發生爭執,被告另行起意持上開仿CLOCK廠27型之改造手槍一枝,朝該被害人陳慶龍腿部射擊一槍,射中被害人陳慶龍右大腿,致其受有右大腿槍擊傷之傷害等情,亦據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0號起訴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憑,足徵被告甲○○當時持以槍擊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其所擊發射中另案被害人陳慶龍之土造子彈,顯然足以穿入人之身體,應認具有殺傷力無訛;至被告甲○○持上開仿CLOCK廠27型改造手槍,朝另案被害人陳慶龍腹部射擊一槍部分,因未擊中被害人陳慶龍之身體,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次擊發之土造子彈亦有殺傷力,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溪昆公園」,向「阿南」一次同時購得上開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仿CLOCK廠27型之改造手槍各一枝(內含彈匣共三個)、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是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二枝、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一經持有即成立犯罪;至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俟持有行為終了為止,僅屬一個持有行為,不得割裂論罪。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應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一O三五號判決,亦採同一意旨)。查被告甲○○係因好奇且為收藏之用而購買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土造子彈,而伊購買上開槍、彈前,並沒有想到要持上開槍、彈槍擊另案被害人陳慶龍等情,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是被告甲○○持有上開仿CLOCK廠27型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之初,其並無預見日後會與被害人陳慶龍發生爭執,而將上開槍、彈作為其槍擊另案被害人陳慶龍之用,足認被告甲○○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與另案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00號被訴殺人未遂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持有上開仿CLOCK廠27型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之犯行,即非另案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00號被訴殺人未遂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
而本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持有上開仿CLOCK廠27型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子彈一顆之犯行予以起訴,惟被告此部分持有上開仿CLOCK廠27型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之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俱如前述,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辯護人辯稱:被告甲○○所犯上開持有上開仿CLOCK廠27型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子彈一顆之犯行,與其另案被訴殺人未遂之犯行,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且被告甲○○另案被訴殺人未遂案件已先行繫屬於本院,本案被告被訴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犯行部分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云云,並非足採。
(三)末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上開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有偵查權限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丁○○、謝英山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下午三時許,接獲民眾檢舉指出上開被告甲○○所承租之房屋內有人持有槍械、毒品等違法情事,乃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前往上址埋伏,至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當被告甲○○、共同被告乙○○先後自上址門口走出,被告甲○○當場看見警員,而其因擔心上開租屋處內所放置之改造槍枝會遭警查獲,而往樓下逃逸,最終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口處為警查獲,警員即在被告甲○○同意下進入上址屋內進行搜索時,自行起獲被告甲○○所持有上述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等情,已據證人即查獲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且經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足徵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在查獲被告持有上開仿WALTHER廠PPK/S型改造槍枝前,早已知悉上開查獲地點屋內有人持有改造槍枝,而至上址埋伏並查獲正逃離現場之被告甲○○後,警員經被告甲○○同意後進入屋內搜索時,自行在屋內起獲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顯見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其未自動向警員自首時持有上開改造槍枝,亦未主動向警員表示上開改造槍枝之藏放地點,而係警員搜索後自行起出上開改造槍枝,與自首報繳之要件不合。
又被告甲○○係同一時間購得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仿CLOCK廠27型之改造手槍各一枝(內含彈匣共三個)、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已見前述,而其中一部分即其持有仿WALTHER廠PPK/S型改造槍枝之犯罪,既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則其嗣後再就其餘未被發覺之持有仿CLOCK廠27型改造槍枝及用以槍擊另案被害人陳慶龍而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部分,雖自動供認其犯行,並向警方報繳上開仿CLOCK廠27型改造槍枝,然揆諸前開說明,亦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構成自首規定云云,亦非足採。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槍枝二枝、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未繳交治安機關,且僅因糾紛細故,即開槍槍擊他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另案被害人陳慶龍之身體、生命安全,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記載),及犯後繳出所持有之改造槍枝一枝,並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已如前述,上開改造槍枝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甲○○持以槍擊另案被害人陳慶龍所擊發之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一顆,因被告甲○○槍擊擊發,而所遺留之彈頭、彈殼均已非屬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至九十四年九月十日扣案之土造子彈成品二顆、半成品一顆,及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之土造子彈二顆,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或無法擊發,或非為子彈完整結構,均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可稽,而此部分改造子彈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子彈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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