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216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4樓選任辯護人任鳴鉅律師
南雪貞 律師 顏光嵐 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丙○○(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為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洹合公司)負責人,乙○○(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為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渡公司)、偉翔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偉翔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己○○原任職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企銀)台北分行擔任分行經理乙職。丙○○明知迄民國88年10月間,乙○○已累計積欠丙○○即金洹合公司約新台幣(下同)三億五千萬元,其所簽發之支票並業已退票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乙○○以所營嘉興建設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儲蓄部(下稱第一銀行)所貸之四億九千萬餘元借款亦因無力繳息,行將列為逾期放款,已無償還貸款之資力與能力,而丙○○本身年收入僅約二百萬元,竟與乙○○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偽稱丙○○用十五億五千餘萬元之價款向乙○○之母 林吳 任名義負責人之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街366、368號地上1、2樓及地下1、2樓之北投商場房地(下稱北投商場,實際所有人為乙○○)與基地持分,而由丙○○為名義上之借款申貸人等為詐欺方法,欲以上開不動產向台企銀台北分行詐貸,約定所詐得之貸款,部分清償乙○○積欠第一銀行四億九千萬元貸款,部分抵償乙○○積欠丙○○之三億五千萬元債務,餘由二人應急周轉。同年11月間,丙○○即依約持相關資料,假藉購置房屋貸款名義向己○○表明欲辦理貸款,並以薪資及營業所得清償本息。嗣經己○○帶同台企銀台北分行 襄理 甲○○(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赴前揭台北市○○區○○街366、368號地上1、2樓及地下1、2樓勘估,而鑑價為十二億三千六百三十四萬一千元,則依該行庫放款公式,其最高貸款額度上限為六億八千三百萬元,丙○○因該金額扣除以北投商場為抵押擔保向第一銀行貸得款項四億九千萬餘元後,餘額僅一億餘元,尚不足清償乙○○積欠其之款項三億五千萬元,乃向己○○表示該金額過低,申貸額度至少需八億五千萬元,是時己○○為承作該申貸案,明知丙○○並無申貸修繕貸款,且北投商場並未修繕施工之情形,竟與丙○○、乙○○間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意圖為丙○○、乙○○之不法所有,並意圖為丙○○、乙○○不法之利益,而違背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向丙○○表示得以購置商場裝潢修繕名義另申貸二成之無擔保放款(即信用貸款),並以之為詐欺方法,即可多貸得一億六千七百萬元,合計可貸得八億五千萬元。丙○○與乙○○商議後,遂於88年11月20日以購屋名義書具授信申請書,申請授信金額十億元。丙○○除提出前一年度所得申報書年收入僅約二百餘萬元,並誑稱個人出租八德市商場年收入一千五百萬元、金洹合公司年收入一千二百萬元等十項(合計年收入九千六百餘萬元)及製作不實所得相關憑證,己○○則指示台企銀台北分行徵、授信人員丁○○、戊○○(皆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除購屋貸款外,另以修繕方式核貸中期放款一億六千七百萬元,要求該等人員儘快處理,致生損害於台企銀之財產及放款之利益,並致台企銀台北分行襄理甲○○、副理 黃明智 (均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乃於88年11月23日以丙○○申貸購置商場及修繕用途陳報台企銀審查部,申請長期擔保放款六億八千三百萬元及中期放款一億六千七百萬元二科目。台企銀總行審查部承辦人 張獻聰 (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收件後,認為此案缺件過多無法審核,乃於收件當(23)日,經科長 林志蓉 (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章後,發函台北分行並辦理退件,函文要求「檢附購屋及地之契約影本並依規定查證及修繕契約影本並依規定查證及其付款方式」等,經台企銀台北分行通知丙○○,丙○○告知乙○○,由乙○○製作買方丙○○與賣方代表人林吳
於84年4月25日簽立之預定買賣協議書,以及丙○○分別與偉翔公司、觀宇欣業有限公司之修繕工程合約書等三份內容不實之契約書,並交予台企銀台北分行甲○○。己○○明知前開修繕工程合約書為不實,復接續違背職務指示轉報台企銀總行審查部審查。88年12月7日台企銀總行授信審議小組會議審查後,會議中與會委員質疑本案借款人還款能力不足等問題,經研討後,主席即台企銀總行副總經理 趙宜民 做出(一)本件退案(二)請審查部、徵調室、逾放室三單位共同派員勘驗本抵押品之價值,以查明台北分行之鑑價是否合理(三)請己○○經理於下次會議時列席說明三點裁示後撤案。審查部張獻聰與科長林志蓉經赴現場鑑定價格,丙○○復補正預估未來年所得資料海渡公司承租前述標的物之租金一億零七百餘萬元後,於88年12月13日再進行審查,通過後依程序陳報台企銀總行總經理 呂和義 (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董事長蕭介仁,蕭介仁初以還款來源不明確及個人申貸金額過高等理由,不同意貸放並退件。鑑此,丙○○請邱姓立委出面,陪同丙○○赴台企銀拜訪蕭介仁,該邱姓立委表示本標的建物將租予海渡公司經營量販店,租金收入穩定,還款來源沒有問題,但蕭介仁仍不放心,要求下次將承租人帶來面談。89年1月間,邱姓立委再度陪同丙○○及海渡公司所謂之經營團隊 陸幼祚 、葉賀全…等人(該等人實為海渡公司員工)赴台企銀拜訪蕭介仁,經溝通後,蕭介仁同意在邱姓立委為各期還款票據背書保證情形下貸放。89年1月12日台北分行依此原則製作補充說明陳核,使蕭介仁陷於錯誤,同(12)日蕭介仁批核後送董事會審議,89年1月14日經董事會審議略刪減額度,以八億三千三百萬元核貸。而丙○○、乙○○於貸款核撥前,除分別於89年3月1日及同年4月18日製作內容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丙○○、承租人:海渡公司)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買受人:丙○○、出賣人: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另為補正修繕相關憑證,乙○○乃本於其係偉翔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主辦會計人員之身份,於89年5月2日與丙○○、己○○共同基於將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偉翔公司名義開立金額分別為三千四百六十五萬元及一億二千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之「水電照明空調消防及電扶梯裝修」不實統一發票,並將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等資料交予台企銀台北分行,使台北分行再陷於錯誤,己○○復接續意圖為丙○○、乙○○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於89年5月3日一次全額撥放貸款金額八億三千三百萬元,致生損害於台企銀之財產及放款之利益,丙○○再於撥放款中提二千四百萬元予台北分行設質定存。丙○○、乙○○二人詐得前述款項得手後,僅繳交兩期本息款即不再繳納,乙○○復於89年7月間以前經丙○○填寫簽章之空白契約將前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其所有。而台企銀經追償後,發現前述丙○○、乙○○所提出之契約書、發票等資料皆為不實,始查知己○○違背職務貸放前開修繕貸款之行為,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詐欺取財罪、背信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之供述,共同被告丙○○、乙○○之陳述,證人甲○○、丁○○、戊○○之證述,卷附之共同被告丙○○其他投資收入資料、綜所稅稅額證明書,以及授信申請書、台企銀總行批覆書、北投商場預定買賣協議書、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商場使用契約書、貸款案台北分行徵信報告、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報告書、北投商場修繕契約、偉翔電機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台企銀審查部88年11月23日(88)審貸三字第07506號及88年12月29日(88)審貸三字第07761號函、台企銀內部稽核報告、財政部金融局金檢報告資為佐證。訊之被告己○○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記載之貸款經過情形坦認屬實,惟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辯稱:伊並未與丙○○、乙○○何犯意聯絡,本件係丙○○前來貸款,經與甲○○等人組成之授信小組評估後認為可以承做,但貸款金額依照規定必須要由總行決定,因此將案件送交總行決定,期間總行要求補件,亦均依照總行之規定通知丙○○提出,後來係由總行決定承做,該處係要經營商場,而該團隊在南投也有經營大賣場,沒有懷疑的理由,且該案件係經過董事會、放審會、審核會通過,所有的程序都依照總行的規定辦理,而丙○○所提出之資料形式上判斷並無不實之情形,並無從認定丙○○提出之資料為假,且該等資料亦均由襄理、經辦人接手,並非伊一人決定,另修繕貸款之撥款並不需要實際承做,亦無分次之規定,但伊有交代去現場看看並照相存證,伊已經盡其注意等語。
四、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記載共同被告丙○○、乙○○以北投商場向台企銀取得貸款之事實經過,為被告己○○所是認,經核與共同被告丙○○、乙○○之陳述,證人甲○○、丁○○、戊○○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授信申請書、台企銀總行批覆書、北投商場預定買賣協議書、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商場使用契約書、貸款案台北分行徵信報告、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報告書、北投商場修繕契約、偉翔電機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台企銀審查部88年11月23日(88)審貸三字第07506號及88年12月29日(88)審貸三字第07761號函、台企銀內部稽核報告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被告己○○是否涉有詐欺取財罪、背信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罪嫌,應以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己○○與共同被告丙○○、乙○○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共同為:⑴共同被告丙○○、乙○○並無申貸修繕貸款之意,且北投商場並未修繕施工,而以購置商場裝潢修繕名義另申貸無擔保放款(即信用貸款)之方式施用詐術,多貸得一億六千七百萬元,⑵與共同被告乙○○為偉翔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主辦會計人員之身份與共同被告丙○○、被告己○○共同以偉翔公司名義,將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而開立金額分別為三千四百六十五萬元及一億二千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之「水電照明空調消防及電扶梯裝修」不實統一發票,並將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等資料交予台企銀台北分行,以及⑶被告己○○為共同被告丙○○、乙○○之不法利益,於89年5月3日一次全額撥放貸款金額八億三千三百萬元,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以資認定,合先敘明;次查:證人甲○○證稱:「(88年11月時,丙○○有跟台北分行申請12億貸款?)有。(當天丙○○來時,經理在辦公室介紹給你認識?)經理室在三樓,我辦公室在二樓,他用電話叫我與副理一起上去。(當天下午經理帶你們去現場勘查?)對。(勘查?)金額比較小,由經辦自己去看,金額比較大,我跟襄理、經理會去看。應該有,經辦其他案件,也是很急的,也是這樣。(到北投那邊訪查?)我們到附近看一下,就是問一下附近的人的行情,有些店家,目前行情,我是記得旁邊有市場、公佈欄,有附近要買賣的公告,還有捷運站信義房屋,我們進去問信義房屋。(是經理就這個案件開授信小組會議?)目前都是經理,我們辦公室每禮拜固定一天,所有案件的授信小組會議,這個案件就是那周的小組會議召開。(這個案件經理有沒有表示意見?)一般開會都是針對這個借款人,可能需要借多少金額,經理說我們那時已經估算貸款出來,可能客戶表示金額不夠,需要搭配修繕貸款。經理說,客戶說要蓋商場,需要再修繕。(是否經理說,因為客戶需要貸款比較多,所以想出要用修繕貸款的方式?)因為客戶說還有一些需要裝潢,要有裝潢的費用,需要款項比較多,需要信用貸款搭配。修繕貸款就是信用貸款。(其他成員有沒有表示意見?)沒有,沒有人反對。(通常修繕貸款應該是屬於銀行在給客戶彈性貸款的一個運用的性質?)那時我們那時有專案,可以在他擔保值的兩成範圍內搭配。(修繕貸款是銀行給客戶彈性授信額度的運用項目?)應該是。(依據?)有公文。總行的公文。(修繕貸款額度上限?)擔保值的兩成。(超過兩成?)一般若是公文出來兩成是原則,超過公文兩成的規範,我們會報總行核准,向總行申請。(哪種房屋可以搭配修繕貸款?)都可以。(全新的成屋?)都可以。(問過丙○○六億多是否要申辦?)我電話通知他,擔保值只能借到六億多。他說不夠,他房子還要裝潢,這樣金額不夠。(總行通知申請人補文件,如何判斷真假?)我們會看合理性,我們會作書面審核。(審查規範準則?)沒有這個規範。(如何看合理性?)就個人收入來說,投資很多公司年收入很高,總行說是否有可以證明的文件來佐證,我們說若是他有不動產投資,提供租賃契約,還有股東名冊、還有財報還有存摺證明他的財力。(當時與八德分行作聯徵?)因為他之前是八德分行的客戶,我們要八德分行問他的狀況還有調不動產明細。(繳息有沒有不正常?)那時候還沒有不正常,當時襄理說他是金洹合公司負責人,是他們分行的大客戶。(問到繳款正常的問題?)那時沒有提到這個問題,只是說這個客戶是否他們那裡的大客戶,往來很多年了,所以這樣不算有異常的狀況。(被告要丙○○提供資料到總行就可以了,不用再查證?)我不是這樣回答的,我們辦授信案件,總行都有規定時效,不能耽誤到客戶,鄭經理不會叫我們不要查證。(修繕貸款被告說發票開就可以撥款,符合撥款程序?)發票最後要撥款前,交給另外一組帳務,他們撥款,那時帳務主管是有去,跟我一起去跟經理報告,那時看說,因為這個修繕貸款本來就是一個搭配的性質,這個修繕其實也沒有規定說一定要裝潢完成才能撥款。(修繕貸款的項目與單純的信用貸款有何區別?)我們認為沒有區別,把他認為購屋貸款搭配的信用貸款,這個金額比較大,把他當作一般的購屋貸款一樣,同時擔保的一起出去,不會要求客戶說裝潢後,拿發票來跟我們申請撥款。(88.06.29台企銀公文,專案規定是這個公文?)對。
第二項內容裡面的第三小項。(本件符合這個規定?)符合。(照這個專案規定,房貸搭配無擔保信用貸款,需要何文件?)不需要。(修繕貸款不用文件,為何本件要提出發票相關文件?)因為那時候總行有要求我們要提供他的修繕合約這些,我們想說多點補充資料。(要撥款由誰決定?)帳務襄理,無需由經理決定。(撥款可以一次撥還是分次?)可以一次核撥。(修繕貸款部分,金額如何算?)比如說,不動產估價出來,可以借客戶1000萬,我們在兩成內可以搭配信用貸款,加起來,可以借到1200萬。(修繕貸款是不需要任何的查證、看房子是否需要,就是申請,就可以核撥兩成?)看客戶有需要的話。(若是需要多貸,就是兩成,不需要任何的文件或是修繕計畫就可以放款?)對,照總行的公文就可以這樣。(補文件的過程,被告經手嗎?)他不需要接觸。」等語,證人戊○○證稱:「(修繕貸款兩成,是上限?)對,原則上就是兩成,但是這個案件超過兩成要呈報總行,雖然公文是兩成,呈報總行後由總行決定。(修繕貸款要提出修繕計畫或是合約、文件?)總行規定,沒有說要提出細節。(看了營運計劃書、買賣契約書、租金收入認為還款來源沒有問題?)對。(還款來源的報告經理看過?)當然要。(他加註或是其他意見或是同意你的報告?)我寫的就是同意。(對他還款能力的評估有沒有缺失?)我認為沒有缺失,他南投店有兩個月營收就是1.9億,後來如何出事我不知道。(本件申貸案照總行88年的擴大內需融資方案辦理?)對。(購屋貸款搭配無擔保修繕貸款?)對。(符合公文規定?)申辦有照規定辦理,但金額有超過一點,所以送到總行,分行只是授權,在兩成內。(無擔保超過,總額七成內還是符合?)對。(修繕部分,總行規定要準備文件?)沒有,購屋的話,不需要附什麼文件。(既然總行沒有規定,為何去照相?)因為金額那麼大,所以我去看,不只我去看,還有黃副理一起去。(專案修繕貸款一次核撥或是分次撥?)沒有說分次撥。」等語,證人丁○○證稱:「(如何徵信?)去勘驗現場訪價,作鑑價報告,請客戶提出收入所得證明,因為金額超過2000萬要報稅證明,因為資料怕不夠,我請他提供其他收入證明。他提供一些就是存款證明,就是戶頭有上億元的存款還有投資的計劃書,市場的租金計劃書。(修繕貸款到底要提出修繕計畫或是合約或是其他文件?)公文裡面沒有規定。(後來為何要請他補提?)那是總行審查部要求的。(修繕貸款可以貸兩成?)那是規定。(本件超過兩成?)那是已經超過權限,本案就是報總行,送總行審核。超過金額要報總行核准,照金額分層級去審核,這個案子本來就超過分行的權限,就要由總行去核准。在授信小組會議中,經理說金額只有六億多,覺得不夠,要求再增加一些修繕貸款,剛好我們有這個公文,可以在擔保金額兩成作修繕貸款,所以就是這樣作。(還款來源是你負責徵信?)對。我徵信他提供的存款證明,他有提出存摺,還有契約書、投資書,主要這個案子他給別人作大型購物中心,有租金收入,因為我們有去房屋仲介中心,詢問附近的租金行情,跟他的附來的計劃書看是否差不多,我們看在租金收入很穩定,照這樣評估的話,應該還款夠貸款本息。(經理有沒有說這件趕快處理送出?)因為經理處理一般案子都是這樣,要我們趕快弄弄送出去。(修繕貸款是否要提出修繕計畫?)不用」等語,證人丙○○稱:「跟銀行申請的時候,大概經理跟我說,我這樣頂多能貸6億多,我說這樣不夠,因為裝潢,還要金錢,那時電扶梯都到了,沒有錢去安裝,且要裝潢還要木工等,要週轉金,要還第一銀行
4.9億,大概5億,6.8億剩下的錢當然不夠裝潢,被告就說裝潢是可以貸款的,我就拜託銀行可以再申請裝潢貸款。言談中我說我要裝潢,他才說這樣可以貸款。(有問修繕貸款可以貸多少?)沒有,我本身就不知道有修繕貸款,事實上一般銀行的經理或是承辦人員來說,不會說房子可以貸多少,萬一貸不出來怎麼辦,他只會幫你呈報試試看,當然有問修繕的計畫,金額是多少錢,才能研究到底可以貸你多少,這部分都是證人乙○○與承辦人員研究。(確定沒有跟被告表示貸款是還債務?)正確的。假設我這樣說的話,沒有一家銀行經理敢辦。」等語;再查:關於修繕貸款部分,台企銀總行函記載:「主旨:為配合政府擴大內需政策,並充分運用本行資金,特再提撥自有資金一百億辦理『擴大內需優惠專案融資措施』…㈢對於債信優良具償還能力之個人房貸客戶,得於最高擔保債務額兩成金額範圍內搭配辦理房屋修繕貸款,本項貸款以無擔保放款帳目列帳…」等情,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88年6月29日88審管字第06791號函在卷可稽,而該內容僅規定符合「債信優良具償還能力」之房貸客戶,即可於房屋貸款再搭配申請,但並未敘明該項貸款需要其他文件或要件等情,經核與證人甲○○、戊○○、丁○○證述之情節相符,因此,本件修繕貸款,依照台企銀上開之規定,係屬於信用貸款,且在房屋貸款核貸時,可併予申請,並不需要其他之修繕計畫,且其撥款亦無限制必須工作完成後始能為之,且非不得一次撥款,應堪認定,況且,北投商場確有修繕施工之情形,亦據證人甲○○等人證述明確,則丙○○等人提出承造修繕之偉翔公司統一發票,形式上以觀,任職於金融界之被告己○○尚非可立即判斷與事實是否相符,況且丙○○等人提出之文件亦有證人甲○○、戊○○、丁○○以及總行審查之人員經手,其亦未認有不實之情形,更無從逕予認定被告己○○有與丙○○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將不實之統一發票送交台企銀之事實,復可認定;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己○○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雷淑雯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