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15號公訴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丙○○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前因(1)、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2月22日以90年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年6月11日確定);(2)、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1年7月11日以91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2年9月25日以92年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判處1年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3年2月20日以93年聲字第4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於93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然其仍不知悔改,亦不知孝順其父母乙○○、甲○(嗣更名為 黃湘琴 ),常常惡言相向,並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對其母親甲○為下列之犯行:
㈠、94年9月7日上午9時許,甲○見丙○○在家中吵鬧,乃出言制止,丙○○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到廚房內取出菜刀1把,高舉菜刀作勢砍下,喝令甲○向其道歉並跪下,以此強暴之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甲○依丙○○之指示向其道歉後,丙○○始罷休。
㈡、因丙○○之父母對其暴行不勝其擾,乃於94年9月9日向本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同日以94年度暫家護字第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相對人(即丙○○)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即乙○○、甲○)」、「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通話、其他(毀損器具)。」,並於同日19時20分許,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溝背派出所警員范景文(起訴書誤載為偵查隊小隊長 黃皇翔 )將上開暫時保護令送達給丙○○。詎料丙○○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仍於94年9月12日下午某時,在上開住處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甲○如不拿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要讓甲○好看等語,並因甲○拒絕交付5萬元,而在該處亂丟書包、洗衣膏、垃圾桶等物,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甲○,嗣因警察據報後於同日16時20分許抵達該處將丙○○逮捕,丙○○始恐嚇取財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告之母甲○到庭結證綦詳(本院卷第88至92頁),而證人甲○係被告之母親,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頁),基於血親間之親密關係,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親身骨肉之理,況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表示欲拿錢給當時在羈押中之被告購買棉被(本院卷第30頁),於審理中復告知被告有寄3千元給伊(本院卷第91頁),對被告愛護之心溢於言表,益徵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言係出於親身經歷,而非杜撰之詞,堪可採信,此外,並有本院94年度暫家護字第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1份、保護令執行紀錄表、94年9月12日現場照片2幀附於警卷可稽。又經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上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正常人無異,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95年3月23日(95)嘉基醫字第48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4至117頁),是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正常。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被告既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4年9月7日上午9時許,高舉菜刀作勢砍下,喝令被害人甲○向其道歉並跪下,顯係以現實之強暴方式加以危害要挾,使甲○行無義務之事,應係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94年9月12日向被害人甲○恐嚇索討金錢並丟擲物品之一犯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名係牽連犯關係,尚有未洽,於此敘明。至被告所犯強制罪及恐嚇取財未遂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4月及1年,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3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惡劣、造成被害人即其母親心靈上之恐懼及傷害、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徵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亦當庭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7月28日上午,在其上開住處內,因被害人即被告父親乙○○對其數落幾句話,丙○○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被害人乙○○,造成被害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約1.5公分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蔡憲德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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