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二八一號),被告於審理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丙○○、 謝英山 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下午三時許,接獲民眾檢舉指出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二樓六室內有綽號「 阿裕 」之成年男子持有槍械、毒品等違法情事,乃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前往上址埋伏,至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當甲○○、乙○○先後自上址門口走出,為警員丙○○所發現,並大聲喊叫「警察, 阿山 (即另名警員謝英山)把他(指甲○○)攔下」,警員謝英山即向前追逐往樓下逃逸之甲○○,而警員丙○○亦向前攔住正逃離現場之乙○○,欲對其進行臨檢盤查時,詎乙○○明知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為逃離現場,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從上址門口至往一樓樓梯口間,出手推、打警員丙○○,造成丙○○受有前胸部、兩側手掌多處鈍挫傷、擦傷及皮下瘀血之傷害(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丙○○執行職務,嗣乙○○由上址二樓自行跌倒至一樓處時,適為丙○○制伏後加以逮捕,而甲○○則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口處為警查獲,警方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二樓六室內扣得甲○○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改造子彈成品二顆、子彈半成品一顆、海洛因二小包(淨重0‧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一六公克)、吸食器一組(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行審理,而甲○○、乙○○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另案審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丙○○所出具之報告各一件及其受傷照片共六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對執勤警員施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權力,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共同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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