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4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興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86號;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0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興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㈠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仍恣意將告訴人 張建宏 之個人資料張貼於臉書上,並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辱罵言詞發布貼文,讓不特定人皆可觀覽,本院衡及臉書具有眾多用戶,發布其上之資料具有高度流通性,且上傳至臉書之內容也可無限複製,除讓告訴人之個資外洩外,也可能使告訴人有捲入其他事件之風險,且亦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殊非可取。

 ㈡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㈢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

 ㈣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及怪手毀損之問題,乃至於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㈤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專科肄業、職業為開怪手、勉持之家庭經濟(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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