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9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珮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84、5827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562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37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162號),逕合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珮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有關113年度偵字第23705號被害人

   羅永霖 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為移送併辦),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意旨可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除第6條、第11條外)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 鄭欽文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指示被告為本案犯行、向被害人及告訴人實施詐術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說明。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含113年度偵字第23705號)、113年度偵字第26562號追加起訴部分,則無從依中間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依「鄭欽文」之不詳詐欺成員指示為本案犯行,致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騙而受有損害,嗣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匯款,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被害人、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又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羅永霖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均未供述有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被告蔡珮婷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即 彭浚詠 遭詐欺部分

蔡珮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即羅永霖遭詐欺部分(含113年度偵字第23705號)

蔡珮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度偵字第26562號追加起訴書

所示犯行即 黃桂美 遭詐欺部分

蔡珮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84號

                  112年度偵字第58273號

  被   告 蔡珮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珮婷因缺錢花用,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22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覓得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聯繫,表示工作內容為開立MAICOIN帳戶,幫對方收取儲值至MAICOIN帳戶之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薪資為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報酬。詎蔡珮婷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應徵方式及工作內容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對方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而為,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賺取上開報酬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加入該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2日10時31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請MAICOIN帳號(下稱本案MAICOIN帳號),並綁定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通過驗證後,開始為該不詳人士收款及買幣。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6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青兒」結識彭浚詠後,再相互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繫,暱稱「青兒」之人於112年5月23日12時許,邀請彭浚詠視訊電愛後,對彭浚詠佯稱業已將視訊電愛過程側錄,如不配合交付款項,將外流側錄影片云云,致彭浚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購買點數條碼030524C9ZHVF9001之金額4000元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號,蔡珮婷則依該不詳人士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詳人士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彭浚詠受騙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號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以追查,並藉此牟利。

(二)其亦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匯款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得以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能達成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使用LINE暱稱「鄭欽文(錢包圖示)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2日某時,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贓款之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羅永霖佯為其友人 洪朝進 ,並要求加入新的LINE帳號,而對羅永霖佯稱有軋票問題致資金周轉不靈,須調借款項周轉云云,致羅永霖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25萬元至蔡珮婷所有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蔡珮婷再依LINE暱稱「鄭欽文(錢包圖示)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指示提領前開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李振嘉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浚詠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羅永霖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珮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本案MAICOIN帳號及台新銀行由被告申辦,並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LINE暱稱「鄭欽文(錢包圖示)星辰融資專業貸款」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交給不詳業務員等事實。

2.被告蔡珮婷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做虛擬貨幣買賣,我依照他們的要求,他們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匯到另一個帳戶,我透過網路銀行操作,沒有把我的MAICOIN帳號密碼交給別人,應該都是我操作的;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做薪資證明,對方會匯錢進我的帳戶,我要領出來交給他,不然我就涉犯詐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彭浚詠、羅永霖於警詢之指證

1.告訴人彭浚詠遭詐騙購買超商點數之事實。

2.告訴人羅永霖遭詐騙匯款25萬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彭浚詠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青兒」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青兒」詐騙告訴人彭浚詠之過程。

4

告訴人羅永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洪朝進」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洪朝進」詐騙告訴人羅永霖之過程。

5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 鄭明

告訴人彭浚詠儲值點數4000元之第二條條碼為030524C9ZHVF9001號之事實。

6

被告蔡珮婷向MAICOIN申辦交易帳戶之資料、第二段條碼030524C9ZHVF9001號對應帳戶明細、被告蔡珮婷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

本案MAICOIN帳戶由被告蔡珮婷申請,告訴人彭浚詠儲值點數4000元儲值至被告蔡珮婷之MAICOIN帳戶後,再轉入其他電子錢包之事實。

7

被告蔡珮婷與LINE暱稱「鄭欽文(錢包圖示)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被告與LINE暱稱「鄭欽文(錢包圖示)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對話未曾提及貸款總數、分期期數、利率、分期金額及還款方式等貸款細節,與一般貸款常態不符,堪認被告所稱因貸款受騙一節實屬可疑。且被告於112年5月已因貪圖報酬而代購虛擬貨幣,於同年6月猶繼續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並提領帳戶內金錢,主觀應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8

永豐銀行收執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羅永霖匯款2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珮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被告2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0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562號

  被   告 蔡珮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84等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審理中之案件(威股),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蔡珮婷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蔡珮婷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帳戶),交予自稱「鄭欽文」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上開帳戶供作本案詐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羅永霖及黃桂美, 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上開帳戶後,蔡珮婷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本案詐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洗錢。

案件來源

羅永霖及黃桂美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 及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蔡珮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羅永霖及黃桂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羅永霖之電話及對話紀錄、告訴人2人匯款紀錄、台新銀及中信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

涉犯法條

一、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本案詐團成員使用,且無任何正當理由,顯見被告主觀上可認知該詐團成員可能將上開帳戶作為收受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嗣後該詐團成員再指示被告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並交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被告雖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惟已參與收受財物及領款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自成立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及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洗錢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之共同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遭騙匯款金額

1

羅永霖

(移送併辦)

112年6月20日12時10分許

虛假親友借貸之詐術

匯款25萬元至台新銀帳戶(蔡珮婷依指示先將該贓款轉帳至中信銀帳戶後再行提提領)

2

黃桂美

112年6月20日14時5分許

同上

匯款15萬元至中信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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