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4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66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7月10日入監服刑,於95年2月9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中旬某日下午4時許,與 張啟仲 (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膽」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啟仲自行駕駛車號0000-00白色自小客車,帶領甲○○及「大膽」男子一同駕駛藍色自用貨車(由甲○○向不知情友人 張成藎 借用),前往位於臺南市○市鄉○○○路○○號之鑽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矽公司)行竊,並約定事成後由張啟仲支付其2人每人新台幣(下同)8千元作為行竊之報酬。當日係由張啟仲在外把風,甲○○與「大膽」男子2人入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堆高機、清洗機(含周邊設備)、噴沙機(濕式)、鍍膜機等設備之重要零組件(價值共計6,685萬5,588元),得手後以該貨車載離現場至高雄市小港交付予張啟仲,並收取上開8千元之報酬。嗣經鑽矽公司負責人乙○○發現失竊情事,報警處理,警方於現場共採得指紋4枚,經比對證實為甲○○所遺留,始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鑽矽公司負責人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告友人 潘厚昇 、張成藎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經證人潘厚昇、張成藎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亦經檢察官、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捨棄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證人乙○○、潘厚昇、張成藎等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上開陳述均係依法取得,且當時並無外在壓力、人情干擾等情事,均屬出於渠等任意性之陳述,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鑽矽公司負責人乙○○、證人潘厚昇、張成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鑽矽公司保稅貨品失竊明細表1份(見97年度他字第744號卷第6-7頁)、臺南縣警察局97年2月20日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97年度他字第744號卷第3-5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該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張啟仲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膽」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5年2月9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與張啟仲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膽」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行竊,前已述明,原審僅論以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㈡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共同竊取之財物逾6千萬元,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原審科刑時亦漏未審酌本案係由張啟仲主導犯行,及被告於犯後分配之利益之多寡,其量刑難認妥適。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執之上訴,為屬有據,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結夥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甚鉅,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平日素行非佳,並綜合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與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後實際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本案共犯張啟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涉犯本案,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外,並經被告於97年11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在偵查中
2次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因其涉案部分,未據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
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徐美麗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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