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38號上訴人戊○○○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被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一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6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經變更為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經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菩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菩天公司)於民國84年9月7日邀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至89年5月間出現繳款延滯情形,經催討未果,而積欠伊新台幣(下同)1486萬5320元未清償。戊○○○竟未清償上開連帶保證債務,而提供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經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於89年6月
2日以路普字第46280號收件,於89年6月5日共同設定登記600萬元抵押權予丁○○(下稱系爭抵押權),致伊無法就系爭房地取償。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無借貸契約及金錢之交付而不存在,該抵押權則因違反其成立上之從屬性,亦屬無效,且上訴人對伊之主張均為爭執,戊○○○復怠於請求丁○○塗銷該抵銷權設定登記。爰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戊○○○請求丁○○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丁○○對戊○○○之借款債權,雙方借貸關係成立於89年6月1日,而於抵押權設定後,由丁○○依戊○○○指示,於89年12月7日分2筆款項匯至戊○○○女兒 葉如珍 在台北富邦銀行安平分行之帳戶;1筆400萬元係丁○○自其在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匯款,
1筆180萬元係丁○○自其妹婿但 昭雄 在同分行帳戶匯款,但昭雄帳戶平日均供丁○○使用。被上訴人否認上開2筆款項係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而交付,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丁○○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㈠戊○○○前因擔任菩天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被上訴人負有1486萬5320元連帶保證債務。
㈡系爭房地為戊○○○所有,戊○○○於89年6月5日將系爭
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丁○○;除系爭房地外,戊○○○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㈢丁○○在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之帳戶,於89年12月7日匯出
款400萬元;但昭雄在同分行之帳戶,於同日匯出款180萬元,均匯至戊○○○女兒葉如珍在台北富邦銀行安平分行之帳戶。
六、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間就上開匯款,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否因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而不生效力?茲論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抵押權係擔保物權,既在確保債務之清償,即債權之滿足
,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在抵押權設定或實行之際,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則抵押權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如所擔保債權無從特定,或擔保之債權無效、不成立,應認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無效,就債權人而言,固未取得抵押權,就抵押人而言,自得訴請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參照);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及意思表示合致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在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應由被告就該金錢之交付及意思表示之合致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抵
押權因違反從屬性而不生效力;上訴人則抗辯:係基於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2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已成立生效,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提出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之丁○○帳戶,同分行之但昭雄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安平分行葉如珍帳戶等之存摺或銀行往來明細,並戶籍謄本等為憑(本院卷44至47頁),稱:戊○○○於89年6月1日向丁○○借款600萬元,嗣因最初借款用途之資金調度有變化,故延遲至設定後6個月之同年12月7日始交付借款,且只交付需用之金額580萬元,由丁○○自上開本人帳戶匯款400萬元,及自平日所借用之但昭雄帳戶匯款180萬元,均依戊○○○指示匯至葉如珍之帳戶;葉如珍是戊○○○女兒等語。
㈢經查,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另簽訂書面契約,經
上訴人 陳明 (本院卷38頁背面)。而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記載債務人為戊○○○,簽訂日期為89年6月
1日,其上固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本件抵押設定係親屬間借貸,故無利息之約定」,然並未記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日期及借款交付之日期,關於債務清償日期、權利存續期限復均記載「不定期」(原審卷第42至46頁),是依該設定契約書及登記上之記載,尚無從特定所擔保之債權。再者,上開丁○○及但昭雄之存摺明細上,就上述2筆匯款均註記「借北市銀葉如珍」,台北富邦銀行出具之葉如珍帳戶往來明細,就該2筆借款之匯款人,則記載是但昭雄;依各該記載,尚不足以證明係丁○○對戊○○○之匯款,或丁○○與戊○○○間業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參以葉如珍之上開帳戶往來明細所示,其於89年7月間即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後,存款金額均高達300萬元以上,甚至同年8、9月間,高達700餘萬元至900餘萬元,於同年12月初之前,亦保持500萬元以上之餘額,於90年6月間之存款餘額則有600餘萬元,顯無借貸之需要,或非無還款能力(原審法院98年再字第1號卷63至73頁),而丁○○之帳戶存款餘額,於89年7月至同年9月25日前,僅1225元,其後除3筆匯入款各為30萬元、100萬元、350萬元,及系爭1筆400萬元匯出款外,並無其他大額款項之交易;但昭雄於89年7月13日之存款餘額,已有250餘萬元,在本件
180萬元之匯出款前,並無其他大額之交易,非不能於上訴人主張之借款當時為匯款,且丁○○、但昭雄之資力顯然不及葉如珍;又丁○○迄今皆未請求戊○○○清償欠款或聲請實施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有違經驗法則等情,應認上訴人上開舉證,固足以證明丁○○及但昭雄帳戶對葉如珍帳戶間,有匯款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及借貸金額之交付,按之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間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認其抵押權之設定不生效力。
七、綜上,被上訴人基於戊○○○債權人之身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對爭執抵押權及消費借貸債權法律關係存在之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代位戊○○○請求丁○○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土地部分:
┌──┬─────────┬────────┬──────┐│編號│土地坐落位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高雄縣○○鄉○○段│127.06│全部│││885地號│││├──┼─────────┼────────┼──────┤│二│同上段888地號│223.61│全部│├──┼─────────┼────────┼──────┤│三│同上段889地號│71.19│全部│└──┴─────────┴────────┴──────┘建物部分:
┌──┬─────────┬─────────┬─────────────────┬─────┐│編號│建物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坐落基地│權利範圍│├──┼─────────┼─────────┼─────────────────┼─────┤│一│高雄縣○○鄉○○段│高雄縣○○鄉○○街│高雄縣○○鄉○○段885、888地號土│全部│││98建號│23巷12號│地││├──┼─────────┼─────────┼─────────────────┼─────┤│二│同上段99建號│同上│同上段885地號土地│全部│├──┼─────────┼─────────┼─────────────────┼─────┤│三│同上段225建號│同上│同上段888地號土地│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