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10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9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貸長期購置房屋擔保放款,嗣因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於94年2月起調升,自94年3月起至94年9月止,因伊在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立委託繳款帳戶存款不足,被上訴人在沒有任何協商情況下,逕向金融聯合徵信公司(下稱聯徵中心)通報伊為不良債信。伊之兄乙○○曾去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金管會)詢問,金管會回文明示:若有升息,銀行應主動通知,若銀行貸款因存款不足而出現繳息不正常,實務上均會先通知,通知後仍不繳納,始將貸款戶列為授信不良。被上訴人雖在呈金管會公文中辯稱:「不及通知客戶」云云,然被上訴人實非不及通知,而是怠為通知,且在未與伊協商之情況下,逕將伊呈報為信用不良戶,使伊購屋無法順利貸款,名譽及信用嚴重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9年3月31日向伊申貸長期購置房屋放款238萬元,並由訴外人乙○○擔任連帶債務人,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於94年2月起調升,自94年3月起至
9月止,因上訴人委託繳款帳戶存款不足發生延遲繳款持續
6個月,自延遲繳款起,伊即按月通知函寄送上訴人留存之通訊地址「屏東縣牡丹鄉旭海62-1號」。前開期間伊並輔以電話通知,惟未取得聯繫,是伊已善盡服務責任。且上訴人係因遲延繳款,依約產生逾期紀錄,遂由資訊系統自動通報聯徵中心註記。況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之調整,係按上訴人簽訂指數型房貸增補契約,採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方式計息,上開利率告知方式,除本行於營業場所及網路公告外,尚於各大報紙媒體揭露,故伊亦無作業疏失。上訴人固主張因伊通報其遲延繳款註記,嚴重損及上訴人於金融機關之債信及信用評等云云,惟基於本件放款於94年10月份起繳款情形已正常及協助客戶回復正常信用之善意,伊除分別於95年7月28日及95年8月2日辦妥調降利率及緩納本金外,又於95年8月7日以屏放收字第0950000926號函請聯徵中心刪除有關上訴人逾期繳款之不良紀錄,並副知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乙○○,足見伊已善盡協助之義務。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向金融機關申貸遭拒,致其名譽及信用因此受有何實質積極傷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89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貸長期購置房屋放款
238萬元,並由訴外人乙○○擔任連帶債務人。
(二)被上訴人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於94年2月起調升,自
94年3月起至9月止,因上訴人委託繳款帳戶存款不足發生延遲繳款持續6個月。
(三)被上訴人由於上訴人延遲繳款產生逾期紀錄,由資訊系統自動通報聯徵中心註記。
(四)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8日及95年8月2日辦妥調降利率及緩納本金外,又以95年8月7日屏放收字第0950000926號函請聯徵中心刪除有關上訴人逾期繳款之不良紀錄。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得否依據侵權行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若是,其金額若干?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自無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而所謂故意係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客觀上違反之事實,有所認識。而過失之有無,則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即按其情節是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者。再者,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自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以上參照最高法院17上字第917號、17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及87年台上字第78號、82年台上字第267號、86年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升息及存款不足等事項均未告知,亦未與其協商,逕為通知聯徵中心伊繳款逾期,致伊之名譽及信用受有損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之侵權行為及其確因此而受有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金管會95年
6月21日銀局㈠字第09500273090號書函所記載:「認若有升息,銀行應主動通知,若銀行貸款因存款不足而出現繳息不正常,實務上均會先通知,通知後仍不繳納,始將貸款戶列為授信不良」等語為據(見原審卷第33頁)。惟查,兩造間係消費借款關係,依兩造所定之授信約定書第
3條約定,立約人之住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銀行,如未為通知,銀行將有關文書於向本約定書所載或立約人最後通知銀行之住所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到達(見原審卷第58頁);而依上訴人所提供之印鑑證明上所載之現住址為「屏東縣○○鄉○○村○○路62之1號」,此有屏東縣牡丹鄉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但因上訴人現住址為「台南市○○路○段○○○巷○○號」,而未居住於印鑑證明上所載之住址,故被上訴人辯稱伊有寄通知逾期繳款到「屏東縣○○鄉○○村○○路62之1號」,可能上訴人沒收到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再依金管會上述書函明示:「房屋貸款係銀行與客戶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契約而定,如係93年2月以後之新契約銀行應主動通知貸款戶,又銀行貸款因存款不足而出現繳息不正常,實務上均會依契約約定通知後仍不繳納,始將貸款戶打為授信不良」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而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係於93年2月之前所簽定,且兩造所定契約內容並未約定上訴人如有存款不足而出現繳息不正常時,被上訴人須先行通知後仍不繳納,始將上訴人註記授信不良之約定等情,亦有前開約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又被上訴人所辯如果一個月沒有繳納利息就會出現放款有遲繳紀錄,電腦會自動送到聯合徵信中心,後來上訴人來查詢,我們銀行也刪除上訴人繳款遲延紀錄等情,亦與上開金管會之回函意旨相符,並有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足證係因電腦設定遲繳利息時所自動將遲繳情形送至聯合徵信中心,尚非因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所致。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信用,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要非有據。
五、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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