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82號原告丙○○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5月5日起即陸續繳款如附件一所示,然被告未將其所繳納及法院扣押之租金如附件二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6,253元充帳,並詐騙法院稱原告自98年5月6日即未繳納房屋貸款,聲請拍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87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
221暨其上同小段167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3年10月5日提供系爭房地向被告借款
541萬元,並設定6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就上開借款,原告僅繳息至97年3月6日,尚欠本金474萬5,524元,依原告所訂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4條之規定,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於97年7月9日向法院遞狀聲請第二次強制執行,被告於98年9月17日向法院遞狀聲請繼續拍賣時,依當日所調閱之還款明細,原告其中一筆貸款僅繳息至98年6月6日,另一筆亦僅繳息至98年5月6日,嗣於99年4月13日實行分配,被告受償465萬6,650元,原告亦受償38
7萬6,956元,至原告所主張如附件一所示之繳款,除原告所稱98年12月15日所匯入1,000元查無資料之外,其餘部分均已充帳,又法院強制執行所得之租金15萬元亦已於98年8月20日充抵原告之房貸,被告並無原告所述陳報不實詐騙法院之情事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曾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650萬元之抵
押權予被告,向被告借貸541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6日起113年10月6日止,並約定如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喪失期限利益,惟被告利息僅繳至94年9月7日、94年10月7日止,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故被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94年度拍字第940號裁定准許。嗣被告於97年7月
9日執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即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190號執行案件。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陸續清償部分債務,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供擔保停止執行,嗣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被告遂於98年7月29日聲請繼續執行,於98年9月23日向執行法院陳報依98年9月17日所調閱之還款明細,原告其中一筆貸款僅繳息至98年6月6日,另一筆亦僅繳息至98年5月6日,而系爭房地則於98年9月21日以1,035萬元拍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19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98年5月5日有陸續繳款如附件一所示,被
告向法院陳報不實云云,然原告所主張如附件一所示之繳款,除原告所稱98年12月15日所匯入1,000元之外,其餘部分均已充帳,且法院強制執行所得之租金15萬元亦已於98年8月20日充抵原告之房貸,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至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15日有匯入1,000元乙節,依原告所提帳戶明細資料觀之,其註記係繳納信用卡款項,並非系爭房貸(本院卷二第20頁)。而原告每月應繳納之房貸本息金額達3萬元以上,此由被告所提出之繳款明細觀之甚明,原告雖於98年5月5日以後陸續繳款如附件一所示,然觀其所繳納之金額,每次僅數百元或數千元,未達其依約應負擔之每月應繳房貸本息數額,且原告之前即因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經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是原告於98年5月5日以後所繳納之款項,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三章授信共通約定條款第條㈢抵充順序之約定,依序應先清償之前已積欠之費用、違約金、遲延利息、利息、本金等,被告向執行法院所陳報者,乃依序抵充後原告仍積欠之本息金額,自非不實。
㈢又系爭房地經拍定後,被告於98年12月3日陳報債權,計算
至98年10月1日止之債權共計451萬6,644元,執行法院係於99年3月1日製作分配表,於99年4月13日實行分配,則於98年10月2日後,因被告尚未受償,利息債權自陸續發生,以其積欠之本金405萬4,666元計算,每月之利息即高達
1萬4,968元(計算式:4,054,666×4.43%=14,96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於被告98年12月3日陳報債權後,雖陸續繳款3萬4,664元(計算式:8,100+566+8,666+8,666+8,666=34,664),然尚不足以清償自98年10月2日起至被告受償為止所生之利息。況原告於執行法院實行分配時,尚獲分配387萬6,956元,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云云,亦難憑採。
㈣本件既難認被告有何不實陳報,詐騙執行法院之情事,則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萬700元(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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