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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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複代理人 孫安妮 律師
詹璧如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9年度審附民字第26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潘月雲 係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亦明知訴外人潘月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97年8月25日23時1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6樓訴外人潘月雲住處性交,而為通、相姦行為。被告前開所為,足以破壞原告與配偶間之夫妻生活以及原告之家庭幸福,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其情節自屬重大,原告亦因此精神受有重大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75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侵權事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伊無能力負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訴外人潘月雲係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亦明知訴
外人潘月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97年8月25日23時1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6樓訴外人潘月雲住處性交,而為通、相姦行為(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679、150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對原告就上開事實願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50萬元是否合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 潘越雲 通、相姦,其所為足以破壞原告與潘越雲間之夫妻生活,以及原告之家庭幸福,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衡其情節應屬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藝術買賣工作,名下有西元1992年出廠之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則為專科畢業,目前以打零工維生,名下有西元1997年出廠之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13頁);及被告與潘越雲通姦行為之次數,又被告與潘越雲之通姦行為對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之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亦使原告之生活秩序大受影響,所受精神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75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謝達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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