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8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酒後已無能力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補充為「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第3行「駕駛」更正為「騎乘」、第4行「因不慎撞及他車」補充為「因不慎撞及 江志清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第5行「抽血測得其」補充為「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28MG/DL」;證據部分並補充「證人即被害人江志清警詢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甲○○於接受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28MG/DL,經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14毫克,有前開阮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抽血檢驗結果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4毫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致其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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