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選任辯護人王泓鑫律師
張明宏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00000000000係越南籍女子,於民國91年
1月18日入境後,經人力仲介公司之安排,至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47巷22弄13號乙○○之住處從事幫傭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7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趁乙○○未注意之際,竊取其置於上址房間內之NOKIA廠牌3310型之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及新臺幣25,600元之現金得逞後隨即逃逸。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00000000000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乃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及卷附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中,有多筆與外籍人士通話之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00000000000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91年7月12日下午係待告訴人返家,小孩有人照顧後始離開,伊並未竊取告訴人置於書桌抽屜內之現金及行動電話1支等財物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甲00000000000係告訴人乙○○於91年5月份申請聘僱
之越南籍勞工,工作地點係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路
1段47巷22弄13號家中,嗣被告於91年7月12日下午擅自離開上址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表附卷可稽(參見第709號偵查卷第10頁),被告在91年7月12日不先知會告訴人即擅自離開上揭處所,未再返回乙情,應堪認定(起訴書記載被告離去日期為同年月13日,告訴人在本院99年10月26日審理中則表示不記得被告逃跑之確切日期究為12日或13日,有本院卷第87頁可資參照)。
㈡被告辯稱:係因在告訴人處工作待遇不好,未領到薪資才離
開(參見99年9月7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20頁背面),外籍勞工擅自逃離雇主處所之原因不止一端,或係與雇主相處不睦,或係工作待遇欠佳等情欲另謀去處,皆有可能,惟核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那時候我有問她為何拿到的錢那麼少,她說越南的仲介要抽一次,臺灣的仲介抽一次,她拿到的錢真的很少。我認為她沒有心在做事。」等語(參見本院99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7頁),堪認本件被告所領取之薪資應屬不高,被告所辯因薪資情由離開一節,非無可能,然被告是否於竊取財物後始行離去,仍須有相當之證據勾稽,尚難僅憑其不告而別,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本件告訴人所指失竊之NOKIA廠牌3310型之行動電話1支,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其通聯資料,得悉其先後遭人將0000000000號SIM卡(預付卡型,無登錄申裝人姓名)、0000000000號SIM卡(預付卡型,登錄用戶名為 周金龍 ,惟僅有姓名無其他相關資料可參)插入使用,但無從判別使用者究為何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1年12月27日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無由據此認定該行動電話失竊後曾經被告使用,又自上開通聯紀錄固可查知在91年7月15日至17日間該手機通聯對象之電話號碼,惟查:
1.其中與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 張秋美 在警詢中表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伊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卡後交給行動電話行販賣,每個門號收取開卡費用2元,不知SIM卡由何人使用,不認識被告甲00000000000等語(參見第786號偵查卷第11頁至12頁);與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 李啟揚 在警詢中亦表示:
該通電話可能是對方打錯了,伊並不認識被告甲00000000
000等語。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雖有與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之紀錄,但證人即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人丙○○於本院99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並不認識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人周金龍,亦不認識被告甲00000
000000,從未使用過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故對該門號通話紀錄也不清楚,很久以前曾經遺失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8頁至69頁)。證人張秋美、李啟揚及丙○○均表明對於係爭失竊行動電話曾與彼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乙情並無所悉,且不認識被告,故自各該通聯資料及證人證詞尚無法推知被告甲00000000
000在離開雇主即告訴人乙○○住處後,曾使用該失竊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聯。
2.與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人為來臺外籍人士TARIYEN,經警依其所留地址查訪其原雇主盤之鈿與 盤林鳳英 ,彼等均表示不知其下落與聯絡方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訪表2紙在卷可查(參見第
786號偵查卷第36頁至37頁);另與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之行動電話門號尚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無法進一步查知申辦人個人資料及住址,此有上述警局移送書及電信公司查詢資料附卷可按(參見第786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2頁、第29頁),均乏充分證據可資進一步查明系爭失竊手機之通話對象。
3.綜上,本件失竊行動電話雖有通聯資料可查,但多無法確定相關門號申請、持用者之人別與年籍資料,可查得之門號申請人張秋美、李啟揚及丙○○等人復均否認與被告相識,顯乏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涉有竊取該行動電話犯行。公訴人固以被告屬外籍人士,上開與失竊行動電話之通聯資料中,不乏外籍人士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認被告嫌疑重大,惟上開通聯明細既未顯示各門號申請人之完整個人資料,且警方亦無法由申請人之姓名如「TARIYEN」、「Buibuychuong」、「Tudumzunz」查得相關人等真實姓名、國籍、住所等資訊,是否果有各該人等存在、有無冒名或假名等情事,均難稽考,本院無由遽以該行動電話疑曾與外籍人士通話,即認身為外籍人士之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故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是否失竊、究係何人以何方式竊取該行動電話,實無從由被告自承係告訴人所雇用之家居幫傭,或告訴人前開供述,遽認竊取告訴人行動電話之行為人即為被告,是此部分事實自屬不能證明。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乙○○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91年7月13
日下午外出後即未返家,至房間查看後,發現放在衣櫃抽屜內的現金25,000元已不見,此外並損失行動電話1支及交予被告買菜之600元等語(參見第786號偵查卷第8頁);嗣在本院審理中並結證稱: 伊內湖 住家位於巷子1樓,先前並無遭竊,伊給被告1千元用於外出買菜,詎被告出門後即未返回,伊清點財物後,發現抽屜內小孩的滿月禮金約25,000元及置於客廳桌上之行動電話1支已經遺失等語(參見本院99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2頁至84頁)。惟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取現金約25,600元及行動電話1支,除告訴人之指述外,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證明,上開物品固然遺失,亦不能遽爾推論乃被告竊取,又告訴人、被害人雖得為證人,但因其為案件之利害關係人,應有補強證據,其指訴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即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告有無犯罪行為,本案實難僅憑告訴人上開唯一證述,即認被告甲00000000000於91年7月12日(或13日)離去雇主住所前,確有竊取現金25,000元及行動電話1支之行為。
㈤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案發當日取走現金25,600元,惟其中
有600元(或1,000元)為告訴人乙○○交予被告供其外出買菜之用,業據告訴人在警詢中證稱:「共損失新臺幣約2萬5千元及行動電話手機(諾基亞3310,空機無門號)乙支及當天買菜之現金600元。」等語(參見第786號偵查卷第
8頁),並其在本院審理中證稱:送小孩滿月禮時曾交給被告1,2000元買菜,被告拿了錢後就不見了(參見本院99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2頁至84頁),該部分現金既係告訴人親手交付被告,自非被告竊取之財物,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有誤會。
六、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據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