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9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4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且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7月10日入監服刑,於94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
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間某日下午,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膽」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駕駛車號0000-00藍色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市鄉○○○路○○號之鑽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矽公司),2人隨即入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堆高機、清洗機(含周邊設備)、噴沙機(濕式)、鍍膜機等設備之重要零組件(價值共計新臺幣6685萬5588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鑽矽公司負責人乙○○發現失竊情事,報警處理,警方於現場共採得指紋4枚,經比對證實為甲○○所遺留,始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鑽矽公司負責人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各經證人即鑽矽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及證人 潘厚昇 、 張宸軒 、 張啟仲 、 張成藎 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鑽矽公司保稅貨品失竊明細表1份(參見97年度他字第744號卷第6至7頁)、臺南縣警察局97年2月20日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參見97年度他字第744號卷第3至5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膽」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甫於94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財物,犯罪所得頗鉅,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贓物等前科,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平日素行非佳,並綜合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與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目前仍在監所執行中,暨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