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四三-ABW九0三五一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CY-二八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北市○○○路與安和路,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三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舉發在案。異議人則以:伊當時車子停於停車格內,因身體稍感不適,乃在車上休息。在休息時,停於前方之車輛因空間較小,要求伊倒車,伊乃倒車後再駛入停車格內,此時在前方路口之大安分局警員 郭漢一 即誤認伊故意逃避臨檢,竟上前要求伊受檢,伊當時並無任何駕駛汽車之意圖及動作,並不算是酒醉駕車云云為由,而聲明異議。
三、證人即舉發警員郭漢一證述:「他的車輛是從安和路一段往敦化南路方向行駛,我們在攔檢時有些車輛看見會駛進停車格裡,但是異議人有無這種情形我已忘記了,我攔檢異議人時他也沒有表示是何種情況。」等語,而質之異議人則辯稱,伊當時是因前車要伊後退等語。然查,異議人於為警進行酒測前確有服用酒類,而經酒精測試結果,測定結果為0‧三MG/L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舉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測試結果紙在卷可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應課以罰鍰並吊扣駕照之立法目的,乃因依科學及統計學上研究指出,服用酒類之人往往產生認知與判斷能力上之障礙。汽車駕駛人因此種認知與判斷上之障礙,將使發生車禍事件之潛在風險產生,並大大提高車禍肇事率。而發生車禍事件之潛在風險,於汽車駕駛人打開車門、坐進駕駛座並發動汽車引擎起即已存在,如誤油門為剎車、誤前進檔為後退檔、駛出停車位置誤為無往來經過之車輛等情,均足以肇事。本件若屬倒車情形,亦可能因服用酒類導致認知與判斷上之障礙而肇事,為貫徹保障行之安全,難謂停車格內之倒車行為,非屬駕駛汽車之動作,是異議人前揭辯稱並非酒醉駕車云云,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就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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