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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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1號聲請人星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安妮 相對人 何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各情形),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資以維護執行程序之安定,並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44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本件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4215號事件執行在案。然因本件執行名義並未合法送達,故聲請人已於民國100年4月1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確定系爭執行名義為不合法之前,請准裁定暫時停止執行,以免造成聲請人之鉅大損害等語。
三、經查,本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執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44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4215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強制執行卷宗查核明確。惟觀諸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事由,僅以系爭執行名義並未合法送達及其已向執行處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名義為據,核屬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之問題,自應由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等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為適當之處理,而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已對相對人合法提起再審或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已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得停止執行事由之性質迥不相當,自無由以此聲請停止執行。從而,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聲請人所指業已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名義一事,既非法定得聲請停止執行者,且依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紀錄,復查無聲請人有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異議之訴,或有其他合乎法定停止執行事由之情事,則其上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