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附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年度台附字第三三號上訴人 莊榮兆 被上訴人 黃宗樂
鄭優 李憲佐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莊榮兆自訴被上訴人黃宗樂、鄭優、李憲佐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民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九八號裁定駁回自訴,上訴人提起抗告,復經原審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二四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亦由該院於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一○○年度聲再字第十七號裁定駁回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上訴人於一○○年四月十五日,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該刑事訴訟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上訴人訴狀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有未合。因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不合。其第二審上訴意旨徒以依憲法第十六條人民享有訴訟權不因法律變更而遭剝奪,第一審判決未載理由云云,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僅略謂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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