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抗告人 張詠荃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七三四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一○○年度執聲字第四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張詠荃因犯詐欺等二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經核並無不合。而原裁定正本關於抗告人之身分證號碼,雖有誤載,然已經其製作人即原審法院書記官於該裁定正本予以蓋章訂正,有該裁定正本可按,要不能因之指原裁定為違法。此外,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原裁定有如何違法、不當情形,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宋明中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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